问题 | 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
释义 | 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合同的,合同也自解除之时终止。 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主体 (1)《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 (2)《合同法》第268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3)《合同法》第308条:货运合同的托运人; (4)《合同法》第337条:标的已公开的技术开发合同的双方; (5)《合同法》第376条: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合同双方: (6)《合同法》第410条:委托合同的双方; (7)《担保法》第27条:无保证期间的最高额保证人; (8)《保险法》第15条: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9)《合伙企业法》第46条:无合伙期限的合伙人; (10)《物权法》第99条: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解除共有关系)。 居间人 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三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六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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