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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有关民事自认的效力
释义
    (一)对当事人的效力
    实际上的自认有两个方面的效力,即是自认本人的效力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在我国的《证据规定》明确表明,自认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主要是体现在免除其举证责任,而对于自认本人而言,在本人做出自认后,法院根据自认内容裁判诉讼的案件,一旦需要撤回,则需要经过特定的条件和相应的法律程序才能够实现撤回。
    (二)对法院的效力
    当事人在进行诉讼过程中所做出的自认行为不仅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同样也对法院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自认内容的真实性法官当下无法判断,所以只能将当事人自认实施作为案件判断依据之一,实际上是不能要求当事人对其进行举证,在没有允许的条件下也不可利用职权对其进行调查或者做出与案件事实相反的认定。
    (三)自认效力的限制
    自认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在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约束法院或者在自认人本人的效力外,也不是所有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自认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根据某些特殊性案件以及自认的局限性,必须对自认的效力作出一定限制。以下情况则不属于自认的效力范围:
    1、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
    我国《证据规定》明确规定: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诉讼案件,由于其与社会公序良俗有直接关联,再加上人身权又是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能因当事人的自认去随便更改或减损。另外,自认行为不能存在具有特别关系的案件中,例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这些当事人身份较为特殊的诉讼案件中。这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2、法院要利用好职权调查诉讼事实
    对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该依职权调查的诉讼事实,就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做出要求,也不能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力,法院也必须依照相关规定调查诉讼事实,同时以调查结果为基础进行案件的裁判。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条文表明:在案件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他人合法权益侵害的事实时,这时候法院更多的是利用职权准确的查找事实证据,查证诉讼事实真相,这些内容都是不受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表示所影响
    3、和解、调解中的承认与让步
    事实上,在实际和解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尽快处理诉讼纠纷、结束诉讼过程,往往会做出些许让步,这时不能将此行为当作自认处理,也不能赋予该行为法律效果。简单来说就是不论当事人在实际和解、调解过程中以何种方承认或陈述诉讼事实,主张权利或做出让步,当事人所作的所有意思表示都不会影响诉讼调解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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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5 11:3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