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条款的效力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不同的法院在对委托合同中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或者解除”条款的效力存有争议。 支持此类条款有效的法院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事先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是有效的。 认为此类条款无效的法院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当事人解除委托合同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我认为如果在商事领域,双方均为维护个人利益的“经济人”角色,如果对任意解除权不做限制,将会使得权利义务不稳定,无法预期行为的后果,导致商事交易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在商事领域关于委托合同不能解除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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