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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诉讼时效中止效力的认定
释义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体现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前的时效仍然有效,中止事由消灭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但在具体认定和计算时效期间上,大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灭后,再经过剩余的时效期间,这样将停止事由前后的期间计算,即为时效期间,如日本民法典就是如此规定。这种规定能促使权利人及时、迅速地行使权利。另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灭后,须经过法定的特别时间。这样合算中止事由前后的期间, 就与时效期间并不一致。
     如德国民法典第206条、第207条均规定,因法定事由中止时效的,都可将剩余期限延长为六个月,如果诉讼时效不足六个月,则延长到诉讼时效的期限。这种规定可保障权利人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也有足够的时间去行使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据此分析,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与日本等相同,即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只是把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时效原因的时间除去,而将中止前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合算。
     但在《民法通则》颁布施行前,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与前苏联和德国的立法观点一致。 对于上述两种立法观点,理论界至今仍继续存有争论。有的认为,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较短;而且时效中止的事由是客观原因,当事人并不能恶意促成,所以从保护权利人以给予其充分机会行使权利的立场出发,在修订《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有必要考虑采取将剩余时效期间延长至法定特别期间的做法。也有的认为,中止时效,旨在给权利人以中断时效的时间和条件,如权利人不充分利有该机会来行使请求权,则诉讼时效就得完成,无须再延长。
     我们认为, 如果对各个国家时效制度的整个立法体系不作全面分析,仅就某一条款的规定,片面来判断上述两种做法谁更为合理,是缺乏说服力的。事实上,各国在作规定时都会注意对该规定不足的一面予以弥补。譬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中止事由消除后,如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应延长为六个月,这就与其时效制度中未规定请求为中断事由有关。因权利人要中断时效,除义务人承认外就得为起诉,而起诉是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故给足权利人六个月行使权利的时间的规定,是与其时效制度的立法体系相一致的。
     同样,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在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后,只能在剩余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也是与其在时效制度中规定请求为中断事由有关。因按照日本民法典规定权利人为请求后,就能产生相对的中断效力。即权利人不得反复为请求,其要求权利人请求后,六个月内就得为起诉等其他中断行为,否则不再发生中断的效力。故权利人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只要为请求,就等于赢得了六个月的时间,可为诉讼作准备。由此可见,德、日规定尽管有所不同,但其殊徒同归,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若中止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之际,那么在该事由消除后权利人只能在剩余的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即便是只有几天或几小时,也不能延长。从表面上看,如此规定似乎不近情理,但事实上却更符合诉讼时效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也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体系基本一致。这是因为在中止事由发生前,权利人在时效开始进行时应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其若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为中断时效的行为而不为,则应对最终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况且整个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因中止而缩短。此外,我国亦规定请求为中断时效的事由,这样就能保证权利人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与日本民法典不同的是,我国赋予请求具有绝对的中断效力,即具有反复中断时效的效力。因此,仅就我国现在只有两方面中止事由的情况而言,规定中止事由消除后,无论剩余时效期间长短,都不予延长至六个月的做法并无不妥。但若以后民事法律对中断事由的规定有所变动,或者对中止事由规定有所扩充,则应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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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0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