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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交通事故判决书格式
释义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判决书格式
     省 市 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 ) 民初字第 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 诉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被告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诉称,原告的 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每年人民币 元算 年计人民币 元,丧葬费人民币 元,交通费人民币 元、 、误工费按每年人民币 元算人算 天计人民币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元,合计人民币 元。同时主张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应由 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担 责任。事发后,已收到 支付人民币 元。提供如下证据:(一)关于身份方面的证据:户口本、户藉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二)交警部门的资料: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估损鉴定书及清单,(三)各种赔偿费用的凭证及有关证据:交通费票据、药费票据、误工人员 的收入证明。
     被告 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事发后 已付人民币 元。事故责任应以 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事发经过:
     交警处理情况: 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大队以 公交( )事(200 )第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检验鉴定书: 公交车鉴字(200 )第 号车辆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认定,根据检验所见, 整车不合格(灯光系不合格), 动态检验。 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认定死者 系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告与死者关系:原告 系死者 的父亲, 系死者 的母亲。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
     1,原告提供 的 市暂住证,注明暂住期限自 年至 年 月及延长至 年 月,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每年人民币 元算 年计人民币 元,
     2,主张丧葬费为人民币 元,
     3,提供交通费票据和食宿费收据,主张交通费为人民币 元,住宿费为人民币 元,
     4,主张误工费按农民标准每年人民币 元算 人算 天计人民币 元,
     5,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元,
     上述合计损失人民币 元。
     机动车保险情况: 为 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元,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户口薄复印件、暂住证、交通费发票、食宿费收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双方一致确认事发后 已付人民币 元。
     另查明,交警部门的资料中, 陈述事发经过为
    于 年 月 日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时
     于 年 月 日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时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所作笔录在卷佐证。
     交警部门所作勘查笔录如下:1,现场道路及周围环境:现场道路为
    现场道路平直,视线良好。2,事故车辆在何位置:
     3,现场路面痕迹:
     4,车辆检验情况:经检验,
     经比对与中货车上痕迹吻合。5,尸检情况祥见法医检验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所作勘查笔录在卷佐证。
     一, 本案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 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 公司为 号中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求偿权;尽管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但保监会已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暂以现有第三者责任险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也签订于《道交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对此已有认知,故该已投三者险应视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在事故中死亡所受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再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根据交警部门向 所作笔录及勘查笔录反映,事发时 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驶至对向机动车道,行为违法,应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中型货车在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动态,行为也违法,对造成事故应有一定原因,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该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事故责任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 驾驶机动车应有高度注意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驾驶员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由机动车方先承担危险,非机动车方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 与 的责任应按4:6为宜。因 在事发时系履行 公司的职务,故应由 公司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 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 元合理,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 的暂住证表明其已在 市居住时间较长,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属财产补偿性质,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其主张该费用为人民币 元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经审核,合理费用为人民币 元,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为人民币 元合理,本院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处理事故误工合理,但其主张误工43天无依据,根据其去交警部门的次数及处理后事等因素,误工时间应考虑为10天较合理,其主张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其主张按每年人民币 元算2人本院支持,即误工费应为人民币元; 因事故死亡,后果严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考虑,因 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费用酌定为人民币 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 元。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人民币 ,余款人民币 元由 公司承担40%即为人民币 元,扣除已付人民币 元,还应支付人民币 元。
    三, 本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适用: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 人民币 元。
     二、被告 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 人民币 元,扣除已付人民币 元,还应支付人民币 元。
     三、驳回原告 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元,由 负担人民币 ,被告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负担人民币 元, 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 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予退回,被告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元,(款汇 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办事处,帐号 ),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00 年 月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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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8:4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