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农业税暂行条例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的税收法规。1949年7月22日公布,6章25条。规定在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凡有农业收入的土地,不论公私经营,均须按一定比例征收农业税。非农业收入之土地(包括房院、地基、荒地、道路、坟地等)及家庭副业收入,不征农业税。农业税由土地所有人缴纳。但典当土地,由承典承当人缴纳,租佃土地,由主佃双方合理负担。征收办法,一律以土地常年产量作为征收标准,即以当地主要谷作物平常年成之产量为标准。产米为主地区,一律按米折算;产麦为主地区,一律按麦折算。以后凡因改良土质及耕作方法,收获量超过常年产量者,其产过部分不征税;因怠于耕作,收获量低于常年产量者,仍按常年产量计征。免征点,规定产米地区每人扣除6斗小米,产麦区每人扣除9斗小麦。然后由各行署(或专署)依据各县人口、土地、产量情况,在20%至23%范围内作具体规定,呈请边区政府批准。地方粮得由各县政府在不超过农业税额1/5范围内进行附证。农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分夏秋两季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