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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签定加盟合同时应注意的事项
释义
    签定加盟合同时应注意的事项
    2006年5月,李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由李某加盟投资公司知名品牌“XX小吃”连锁餐厅经营体系;投资公司特许李某依约在指定地点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及经营技术资产等,李某一次性缴纳加盟金20万元作为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对价;另外李某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加盟方应按授权方和要求来统一配置货源,不得自行采购或私自加工,于开业前预付货款6万元;如加盟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另查,“XX小吃”商标由第三方公司注册,授权投资公司使用,并可由投资公司再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合同签订后,李某除支付上述款项外,另又投资公司支付2万元装修图纸设计费,经营场所装修完毕并备齐经营设施后开始经营。所经营食品为某美食城餐厅配送的半成品,除包装袋标明“XX小吃配送专用”外,并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等基本标识。
    2006年12月,由于经营不善,且因配送产品瑕疵遭卫生主管部门查处,李某注销了餐厅营业执照,转让了经营场所及设施;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定的加盟合同,返还加盟费、保证金、装修设计费、预付货款,并判令投资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加盟合同合法有效,授权方应保证连锁餐厅的特许经营体系,包括进货渠道和配送产品体系。因投资公司提供的产品配送服务,其配送资质及产品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李某无法正常经营,遂判决解除合同;保证金10万应予以返还;考虑李某实际经营半年,加盟费酌情予以扣减,酌定投资公司退还加盟费18万元;根据货物配送数量,判令返还预付货款4万余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诉讼策略上有所失误,诉讼请求上应选择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要求撤销合同。因本律师二审才参与此案诉讼,现将二审代理意见整理如下:
    上诉人并不具备授权特许经营条件,也不具备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和资质,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诱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合同终止履行,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加盟费、保证金和货物预付款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原判。
    一、 上诉人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条件
    上诉人对加盟单位统一配送货物,却没有自己的货物配送系统,所供货物却由第三方提供,而且供给的货物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等基本标识,因此上诉人不具备商业特许条件。依据如下: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第七条第五项规定: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二、上诉人不具备食品生产经营资质和卫生许可条件及食品配送资质
    依照相关行政法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取得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并应取得卫生许可证,经营食品配送还应具备相应资质,这些行政管理制度,在一审时审判人员已向某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正因为上诉人不具备上述经营资质和条件,才使被上诉人经营过程遭到相关主管部门查处而无法正常营业。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本市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配送的食品存在重大瑕疵
    上诉人配送的食品并非自己生产,而是由第三方提供,所供给的食品其包装上并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等基本标识(有食品包装的照片为证),更不能提供检验合格证书或化验单,严重违反《产品质量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使被上诉人陷入巨大经营风险。依据如下: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6年5月30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施行)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2、《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四、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进行虚假宣传和错误引导
    上诉人并不具备食品生产经营资质,也不具备加盟经营的条件,却诱使加盟方订立一个完全设定加盟方义务的“特许加盟合同”。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隐瞒重大事实、进行虚假承诺,使被上诉人在错误的认识下订立合同,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基础不存在。如果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不具备生产经营资质和货物配送资质,是不会签定加盟合同的。
    五、被上诉人停业行为是一种民事自救措施,而非违约行为
    因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质,不能为被上诉人的经营提供相关政府许可文件,使被上诉人经营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也对其予以了警告;而且配送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经营也存在公共卫生安全隐患。因此,被上诉人停业行为是一种自救措施,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是为了消除公共卫生安全隐患。
    至于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转让后其他人继续在那经营,则与本案审理无关。如上诉人及其加盟者至今还未取得相应生产经营条件和资质,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司法建议,要求相应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查处。
    【律师提示】
    由于信用体系不完备和市场监管缺失,目前国内所谓的加盟连锁经营或者加盟代理经营,十之八九都是干着骗取加盟费、保证金或者骗取预付货款的勾当,行业主要分布在餐饮业、服装业、工艺品行业及所谓节能家电产品代销等领域。骗子们披着貌似合法的外衣,行骗有恃无恐,有些甚至在中央台的“致富经”栏目进行宣传。
    加盟者被骗后往往告状无门:投诉到工商行政部门,工商部门一般也就出面帮着调解;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又以属于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向法院起诉,又面临着异地诉讼的高额诉讼成本、不对称的霸王条款及举证困难,即便胜诉,也很难得到执行并挽回损失。
    本律师友情提醒,拟投资加盟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注意如下事项:
    1、实地考察
    (1)授权商标或者商号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对那些新冒出来的商标和商业字号,一定要慎重;
    (2)授权方工商注册信息与实际经营场所是否一致,登记股东与实际经营人是否一致:俗话说做贼心虚,行骗的公司一般会临时租赁个办公场所,登记的股东并不是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
    (3)是否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食品行业生产经营都有相应前置审批,专利产品是否有专利证书,商标是否经过注册等;
    (4)是否有符合常理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工作人员:要查看场地面积、配套设施及工作人员的技术等;
    (5)产品质量如何:如查看的是样品,要弄清样品来源渠道,是否系授权方自己生产;
    (6)是否有完整的培训体系:因加盟经营的特殊要求,一般需要对加盟方工作人员进行全面培训,以符合授权方管理需要和经营风格;
    (7)是否有全面的宣传措施:经营场所室内装修、室外的装饰及宣传海报都应有统一的风格;
    (8)是否有完善的货物配送渠道:了解货物的出库方式和运输渠道。
    2、慎签合同
    加盟合同一般由授权方单方拟订,设定的几乎都是加盟方义务。因此,签定合同之前,加盟方要认真阅读合同文本,修正那些不合理条款。另外注意书面合同形式上的完备。
    3、规范经营
    加盟费、保证金及货款的支付一定要经授权方公司账户;出货单也要经授权方库房主管签字并加盖公章,出货单应写明出货日期,产品型号、规格和数量。
    4、诉讼措施得当
    发生纠纷后,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查封授权方库房产品、办公设备及银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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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