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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律所合伙章程范本
释义
    第一章 主 旨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所的正常运作,规范本所和合伙人、律师、工作人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所的组织与行为、本所与合伙人、合伙人与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合伙协议是本章程的必要补充。但不得违背本章程所确定的原则。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四条 业务范围: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八)出具法律意见书;
    (九)法律、法规不禁止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合伙人暨合伙人会议
    第五条 本所合伙人是指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加入本所,参与订立本所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六条 合伙人的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合伙人应承担的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提交出资;
    (二)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三)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五)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六)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八)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本所章程及合伙协议;
    (二)制定本所年度以及长期发展规划;
    (三)决定本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分配方案;
    (四)吸收和辞退合伙人;
    (五)推选或罢免本所主任;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
    (七)决定本所设立分所或办事处;
    (八)决定本所名称的变更或迁址;
    (九)决定本所终止和清算;
    (十)决定本所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十一)撤消和纠正日常管理中的违法、不当的行为;
    (十二)决定本所资产的抵押、担保、出租、转让或其方式的处置;
    (十三)决定本所之预算外单项价值 元以上的支出;
    (十四)选举管委会主席、成员;
    (十五)选举本所监事合伙人;
    (十六)决定本所主任和管委会成员的薪酬;
    (十七)决定本所增资、减资;
    (十八)聘用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行政主管、财务主管;
    (十九)确定合伙人会议秘书;
    (二十)讨论和通过合伙人间份额的转让;
    (二十一)讨论和修订本所管理制度及有关管理办法;
    (二十二)其他需合伙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其中 事项须经合伙人全体同意;其中 事项须经到会合伙人或持有合伙所股份 同意;其中 事项须经到会合伙人或持有合伙所股份 同意。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须有合伙人总数的 以上合伙人出席或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出席方能作出决议;但如首次合伙人会议不足上述法定人数,经再次 天的书面通知后,有 合伙人出席时所作出的决议有效。
    第十条 若合伙人不能出席会议,应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发表意见及表决,否则,视为弃权。书面委托的应列明所委托事项。合伙人书面委托的视为该合伙人出席了合伙人大会。
    第十一条 合伙人行使表决权时,采取 票制。下列情况为弃权:
    (一)无故表示不参加或无故拒不参加会议者;
    (二)在被有效通知,经合理等候仍未到会者;
    (三)表决时投弃权票或声明弃权者;
    第十二条 如果合伙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事务所协议章程,致使事务所遭受损失,参与表决的合伙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合伙人可免除责任。
    第十三条 每次合伙人会议可进行录音、录像,但每次必须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和记录人员在书面记录上签名。录音、录像、书面记录有冲突的,以书面记录为准。
    合伙人会议决议应当存入律师事务所档案,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召集、主持。
    第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的表决可采取 或 的方式。因特别情况无法出席会议,可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投票表决。
    第十六条 涉及到与某合伙人身份(仅包括退伙、除名、中止、退休)的表决,该合伙人不参与表决。但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合伙人会议就表决结果做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应在结果做出后的7天内做出。该合伙人对解释仍有异议,可请求再次表决或依合伙人协议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解决。
    第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设秘书一人。其职责是通知、记录、收集、保存资料,向合伙人会议、合伙人提供查询资料解答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秘书应将合伙人会议形成的书面记录、会议决议等文件于会议当时或当日由出席的合伙人签署,特殊情况下不得晚于次日(逢休息日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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