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清算组的概念 |
释义 | 清算组:即清算机构,是企业经营终止后执行清算事务并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权务机构,它负责企业清算期间的一切事宜。 在公司法上,清算是终止公司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如同注册是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必经程序一样。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涉及公司清算等方面的问题会越来越多,尽管立法机关已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但在实践中有的问题仍不断暴露出来亟须解决。作为公司登记机关认定清算组成员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终止公司人格之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能否得到实现,社会经济秩序能否得到维护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有限公司有二十多名股东,清算组成员由五名股东组成。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后,由于股东认为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故将登记机关告上了法庭。结果登记机关败诉。为什么会败诉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看起来,好象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全体股东组成啊,其实不然。下面就几种特殊的公司组成的清算组,谈谈本人对清算组成员的构成的看法: 一、股东人数较多时,能否由部分股东组成清算组? 首先,因为公司清算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第38条第9项),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44条第2款)。公司章程也不可能有特别的规定,因为公司法说得很明确,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才由公司章程规定。 再则,公司法针对人数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特别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对有限公司清算组,规定“由股东组成”,这就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并不需要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那么,全体股东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况且,有些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虽然多,但毕竟有限。 因此,从立法精神看,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而且,进行财产分配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公司股东如果没有明确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则应当参加公司清算,成为当然的清算组成员。由部分股东组成清算组的决议,不仅不符合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对股东的基本要求,而且与立法精神相悖。 二、股东人数较少时,清算组又如何确定呢? 新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相应的,一人公司如何成立清算组呢?公司法中不明确的规定,使得不同的人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操作方法也千差万别。如:有观点认为,一个人并不能成立一个组织,主张由三个以上的人员组成。纵观公司法,由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并无法定依据。清算组,是在公司解散清算阶段,依法成立的处理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机关,是清算中的公司机关。它是一个组织机构,公司法里除对董事会、监事会有人数的限制外,并没有规定清算组的人数。当公司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时,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而当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时,股东为当然的剩余财产的分配者。再则,从实践来讲,由非股东担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由于非股东只负有行使清算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的权利,缺少与股东成员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使得其履行清算义务成为一种形式,并不能真正起到制约和限制股东的非法行为。 三、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东时,如何组成清算组? 本人认为,任何活动的开展,都离不开人的行为。假设A公司为B公司的法人股东,则无论B公司是收益还是亏损都应由A公司来承担。B公司的注销,从一定程度上来讲,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A公司股东的权益。公司法第38条第一项规定,由股东决定公司的投资,因此,从公司中选派或指定股东代表,组成B公司清算组成员是较为合适的作法。 清算的目的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健全法律制度,让各类人员有法可依,不再存在对法律条款的曲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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