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本案可否通过行使代位权实现债权 |
释义 | 案情:2010年11月,黄某与他人合伙经营车辆运输,向余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为银行利息的1.5倍,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黄某为余某出具了借条。由于经营不景气,一直亏本,至还款期届满,已无还款能力。余某多次催要,黄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2012年7月14日,余某又到黄某家催债,恰遇王某找黄某还款,黄某将话题扯开,进行掩饰。余某经了解,原来黄某曾借给王某2.5万元作生意,至今本息将近4万元。黄某欲放弃这一债权,继续给王某作生意,日后自己入股共同经营,为此,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黄某以此款清偿债务。黄某辩称该债权已经放弃,无法清偿债务,但没有证据。 分歧 处理本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对其享有债权,可以依自己的意志支配,完全有放弃的权利。虽然他还没有放弃自己债权的明确表示,但是该权利是他自己的权利,是不是行使这个权利,由他自己决定,他没有行使这一债权,又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可判决黄某承担偿付债务的责任,无法偿付的问题,放到执行程序中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不是行使自己的权利,确实是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如果不行使这一债权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那么这种不行使也是不允许的,法院可以依照债权人代位权,判决余某代位权行使黄某的债权,用王某的应付欠款偿付余某的债权。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 1、黄某与余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某负有按期清偿借贷本金利息的义务;余某享有按期收回本息的权利。黄某因违法经营、经营亏损,不能如期履行清偿义务,是违反合同的行为。 2、黄某为逃避债务,怠于行使对王某享有债权,损害了余某的债权,余某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识,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这个债权。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关系到其他债权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确认该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58条第7项,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上述怠于行使债权,害及自己债权的行为,应当向法院提出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中余某代位权行使黄某的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