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担保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
释义 | 问题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对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 (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案例简介:某银行贷款给某食品商店,由某综合商业公司作保证人。后来,这家食品商店因经营不善被宣告破产,某银行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综合商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替食品商店归还贷款本息。但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如今食品商店已经破产,主合同已经消失,从合同自然也不复存在。那么,担保单位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还应不应当负连带责任呢? 法博士的话:首先要明确的是某法院所称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不存在的说法在破产程序中是不适用的。担保之从合同在主合同消失后仍继续有效,直至连带承担完主合同的义务。所以,某银行有权向某综合商业公司请求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被担保人宣告破产时,保证人即某综合商业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做法:保证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代为偿还了贷款后,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以其全部的担保债权申报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如果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的,债权人,即某银行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请求该综合商业公司返还未得到清偿的贷款本息。如果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前得知债权人,即某银行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况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与破产分配,在此之后仍应按原担保合同的规定,向第三人,即某银行承担连带返还贷款本息之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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