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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审理相邻纠纷案件的对策有哪些?
释义
    我国《物权法》是在深入调研、广泛论证的基础上,八易其稿才出台的,其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更加细化、具体。为人民法院的相邻关系审判工作提供了法条依据,针对近年来相邻关系纠纷表现出的矛盾尖锐、纠纷处理难度大,法律适用难等问题,从相邻关系的立法和司法方面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在调研基础上制定《物权法》的司法解释
    进一步明确相邻关系的主体,范围难度,妨害程度及赔偿补偿范围标准,受害人一般忍受的构成要件,相邻关系侵害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以及诉讼时效适用等相关内容,使相邻关系法律适用明晰化、易操作.主要建议有:
    第一,相邻关系的主体予以明确界定。《物权法》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不仅是不动产所有人,而且包括经营权人、使用权人、采矿权人、承包经营人、使用权人还应包括典权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利用人。这样,不仅有利于规范相关所有人及使用人的不动产利用行为,充分发挥相邻关系制度的功能,还有利于明晰责任主体,减少适用分歧。
    第二,相邻关系的范围限度予以适当明确。相邻权益的效力范围及于土地及建筑之上的空间及其地表之下应予明确,规范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空间利用行为,使诸如因工作物凌空伸入他人庭院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得以受到法律规范的明确调整,并限制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空间及土地的不当利用,实现物尽其用的财产效用。
    第三,科学界定通风、采光、日照类案的妨碍认定标准及补偿范围及标准,界定时应当考虑建筑物性质价值,影响程度,当地(以省市区为类别)经济水平等综合性因素合理确定。
    第四,明确受害人一般忍受程度的构成要件。对于相邻妨害的排除请求权并非都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相邻的受害人一般要承担一定程度的忍受义务。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忍受义务及其程度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主观上应当以一般社会人的忍受程度为限,不必纠缠于个别感受敏感的个体。客观上应当从加害者的角度考虑当时其排除妨碍的技术及其承受经济负担的可能性,即按照当时的技术手段对于该种妨害是否有预防的可能性,按照加害者的经济能力是否有承担防止妨害发生的可能性。比如高层建筑的基础部分按照现今技术水平必须进行一次性的混凝土浇筑,施工期间不能停顿,连续施工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噪音,如果要将噪音降低到对周围居民没有妨害的程度,不仅技术上不能现实,同时会大幅度地增加建筑成本。对此,建筑工地周围的居民应当负有忍受的义务,当然作为受害者亦享有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
    第五,明确相邻权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相邻权纠纷存在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侵权请求则严格地受诉讼时效限制。当竞合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在侵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内提起的诉讼有明确选择的,应当按照其主张的内容确定其请求的请求权性质,确定加害人的责任;没有明确选择的,应当以侵权请求权作为其起诉的诉因,按照侵权请求权的规则处理;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行使请求权主张的,则因已无法行使侵权请求权,可确定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应当按照物权请求权的规则进行处理。
    (二)规范行政行为,重视事前救济 
    司法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所花的成本有时非常昂贵。规范行政行为,实行事前救济,是减少和防止相邻关系纠纷,尤其是群体性相邻关系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在此,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能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规范诉讼行为,理顺法律关系
    对当事人以相邻关系、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物业管理合同等数个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相邻关系诉请的,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将因契约产生的地役权纠纷、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产生的侵权纠纷及因违反物业管理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从相邻关系中分离出去,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时,仅根据相邻关系而非侵权或违约的法律关系来适用法律。同时,为理顺民事与行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利于案件及时、正确地处理,建议凡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先提起行政诉讼,然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实体处理,需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明确的,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四)适用经验法则,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对一些因房屋装修或使用不当导致墙面渗漏水当事人要求予以修复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只要有相邻方装修或使用不当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管道本身存在问题,可不必进行鉴定,直接推断相邻一方的损失与另一方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公平分配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妨碍举证的推定条款。根据该条款的创制目的和价值,对那些需要鉴定而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不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鉴定机构入室勘察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主张方的原因造成的,我们可认定该方当事人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及时审结案件。
    (五)合法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相邻关系
    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法律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其实就是授予了法官对于相邻关系具体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当然法官在处理相邻关系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因为法律授予法官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已经从适用范围上进行了限制,这就是必须是在处理相邻关系的范围内,同时,法律所作出的指导性规定,又从适用的合理性上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定,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在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目的是达到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这是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此准则下,我们具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相邻关系的时候,应该遵循的以下几个规则:
    1、兼顾双方利益,不能顾此失彼。这个规则实际上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相邻关系的实质是不动产权利内容的扩张和限制,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该考虑双方的利益,使双方的利益在法律规定之下,达到公平,同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2、最小的义务限制。这是合理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相邻关系来说,对不动产权利内容的限制和扩张是以合理与必要为前提的,而所说的合理与必要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处理相邻关系应该将权利的延伸或扩张尽量限制在必要、必须的范围内,从而尽可能地将容忍义务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以期避免损害义务人的合法利益。
    3、衡量利益大小。这个规则也是合理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相邻关系来说,其是在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之间产生的,而利益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因此,对于所涉相邻双方的利益要进行价值比较,如果要牺牲较大的利益时,可换一种责任方式进行处理,从而更好地保护社会利益和双方的利益。
    4、尊重历史习惯。尊重历史习惯,我国物权法亦有明确规定。所说尊重历史习惯是指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案件中,对人们长期形成的生产和生活的习惯要尊重,尽量维护这种习惯所形成的生产和生活环境。这个规则是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大多数与人们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而历史习惯是人们长期形成的一种生产和生活的固定方式,维护这种固定方式减少了因为环境的变化给人们带来的不便,有利于人们生产稳定和方便生活。
    5、在先权利优先。这个规则也是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先权利优先是指对于建筑物,应该保护先建筑,后建筑的物权不得妨碍先建筑的物权。从物权的对内效力来说,在一物上设立有性质并不矛盾的多个物权时,先设定的物权先于后设定的物权,虽然相邻关系的调整主要考虑的是现实中一方的物或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客观妨碍影响,而并不一定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处理,但是对于建筑物,有先后之分,因此在后的建筑物不得妨碍在先的建筑物,而不是在先的建筑物不得妨碍在后的建筑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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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5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