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引入司法变更权的可行性 |
释义 | 虽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引入司法变更权是必要的,但该引入是否可行,则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两者关系的问题,即该引入是否会造成“司法抢滩”问题。 (一)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理论之争 关于是否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之争,从其本质上说,是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对此,在行政诉讼法立法时已起过争执。 支持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的主要理由包括: ⒈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⑴护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最根本目的,是立法宗旨中最主要的方面”,所以只要是对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的,就应该坚决地贯彻实施。⑵控权。要保护私权利就必须控制公权力。司法变更权的行使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显失公正,是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的变更。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理应受到司法权的监督,因此,司法变更权是有条件的变更,不会造成国家权力的分工不清。 ⒉司法变更权的具体运作。⑴事后监督。司法变更权是在行政职权已经实行终了之后而施加的制约。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此类案件的行政裁决为法定前置程序。所以,司法变更权是在发挥行政职能快捷、效率、经济的优势后,使违法的行政决定回复到法律的轨道上来。⑵法律适用一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范围要比司法机关适用的范围宽泛,但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范围与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范围基本一致。所以,原则上不存在司法权随心所欲行使变更合法的行政行为的情况。⑶个案平衡。司法变更权实际上是用司法裁量权来决定行政上的作为方式,在个案中打破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早已建立好的权力分配结构和平衡,是个案地、动态地新的结构平衡,而非整体颠覆。 反对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国家权力分立的观点,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权应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机关仅行使司法审查权,赋予司法机关司法变更权会造成司法机关干涉行政权,从而实现司法机关实质上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造成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不清。 对此本文认为,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诉讼案件中,应予以支持司法变更权的引入。除上述提到的适用于所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变更权的理由之外,针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诉讼案件自身性质,理由补充如下: 行政裁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以居间裁决者的身份,对特定范围内与裁决机关行政管理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依法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授权,以居间裁判者的身份,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民事纠纷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相对于一般行政裁决行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除具备法定授权、一次性使用、执行力等一般性质之外,还具有特殊性质,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针对的是达不成拆迁协议的民事纠纷,其所针对的是被拆迁人基本的住房财产性权益。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的规定,一切民事纠纷原则上由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拥有对达不成拆迁协议的民事纠纷的最终司法裁决权。虽然由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知识,能够以中间人的身份平等、迅速、灵活、简便、经济地解决民事争议,行政法规设置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权,但这种裁决实际履行了司法另约的一种司法职能。因此,司法变更权从行政处罚案件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诉讼案件扩张,实际上只是部分恢复原本属于司法权主管的领域,并不发生司法权侵犯行政权的问题。 (二) 与行政处罚相通之处 《行政诉讼法》自公布施行已20年有余,行政处罚案件司法变更权的引入有力地遏制了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三乱”现象,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而行政裁决与行政处罚相比,在立法时机、涉及的权益、专业要求上有很多相似之处。 ⒈立法时机。姜明安教授谈行诉法立法背景情况时解释说,上世纪80年代“国内行政执法最常见的毛病是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三乱’现象”。为此,在经过多次讨论后,人大法工委在行政诉讼法中引入了司法变更权。而目前拆迁过程中,由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制度不完善,如听证、回避、职能分离制、公开制等基本的现代正当程序引入还不够充分,导致“一些地方违法征占农民耕地,不给农民合理经济补偿和生计安置,引发农民群体性事件,仍然是影响农村乃至社会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⒉涉及的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包括人身自由罚、行为罚、财产罚和声誉罚,其中财产罚涉及当事人的权益为财产权益,而行政处罚诉讼案件主要集中于财产罚显失公平的案件。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权益也同为财产权益,但显而易见,相对于行政处罚中的财产权益,安置补偿往往涉及个人的基本生活权益,因该权益对公民而言十分重要,所以救济的紧迫性也更大。 ⒊专业要求。不可否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决时具有专业优势。但是,行政诉讼法施行后,直接适用其第54条第(4)项的判决已经不少,实践证明专业上的“可能”欠缺并不会导致司法不公。恰恰相反,法院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对法律有着更为全面、系统的理解,其无利益涉及性,可以处于更为中立的位置,司法程序也更为明确、严谨、透明。所以,司法权非但不会滥用,反而会还行政相对人以公正。同样,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案件中,以法院相对于行政机关缺少专业知识为由反对此类案件中的司法变更权的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与行政处罚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比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目前面临行政诉讼法中引入司法变更权时同样的立法背景,立法时机已经成熟,更为重要的是后者所涉权益更为重要,需保护性也更为紧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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