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当事人协定国际裁判管辖权 |
释义 | jurisdictional agreementsof the parties当事人双方就其涉外法律争端通过共同同意选择裁判管辖法院,而其所选择的法院与法定的裁判管辖法院不同。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同意选择裁判管辖法院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之一:或者对依法律规定就该法律争端没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一个国家的法院赋予其管辖权,或者对依法律规定就该法律争端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另一个国家的法院排除其管辖权。在通常情况下,这两种方式的选择是同时合并在一起完成的。但是有时也可能当事人只采取这两种方式之一。如果只采取前一方式,除了依法律规定原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一个或几个国家的法院以外,又加上了另一个国家的法院也具有国际裁判管辖权;如果采取后一方式,可能依法律规定仅有一个国家的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法院被排除了它的管辖权,从而对本法律争端就没有一个国家的法院有国际裁判管辖权。在涉外民商事件,特别是在有关财产关系的民商事件中,很有必要肯定当事人协定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权利。其理由是:由于各国都依其自由裁酌规定国际裁判管辖权,竞合国际裁判权是常见的。这就引起法律适用的不可预见性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容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共同同意选择裁判管辖法院,就使适用的实体法确定,从而也使当事人的权利完全明确并可以预见。这时当事人双方都是公平的,并且对国际经济往来也有促进的作用。现代各国如果其国际民事程序法已达到相当发展的阶段,大多数肯定这一制度。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肯定了当事人协定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原则,而且赋予当事人以选择中国法院或外国法院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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