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李喜珍与刘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李喜珍。 被告:刘亚利。 原告李喜珍诉被告刘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珍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刘亚利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2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亚利2007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刘亚利2008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贾秀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元。 被告刘亚利未做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被告刘亚利向原告李喜珍借现金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喜珍现金(5000)元 计伍千元正 两个月还 借款人 刘亚利 2007、11、11号”。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被告刘亚利借原告李喜珍款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归还所借原告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喜珍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亚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伟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朝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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