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辉、北京斯贝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蒲芳路28号。 负责人周振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辉,女,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朝阳小营路9号亚运豪庭第二座20层C2号。 被告北京斯贝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3-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京,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刘辉、被告北京斯贝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斯贝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被告斯贝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刘辉及斯贝兰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辉向城建支行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刘辉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斯贝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城建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刘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57 258.92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16 834.44元,斯贝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刘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7 258.92元,3、刘辉给付利息人民币16 834.44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斯贝兰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刘辉及斯贝兰公司承担。 被告刘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斯贝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城建支行(乙方)与刘辉(甲方)及斯贝兰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支行向刘辉提供贷款44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2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贷款月利率4.2‰。甲方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第五十九条(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规定之利率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城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刘辉已经累计六个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7 258.92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16 834.44元,斯贝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及支付凭证、对帐单、结清试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刘辉及斯贝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城建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刘辉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斯贝兰公司在刘辉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辉、被告斯贝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刘辉、北京斯贝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刘辉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五万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九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刘辉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利息一万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四角四分(截至二○○八年十月二十日);并支付自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北京斯贝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斯贝兰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辉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一十二元,由刘辉、北京斯贝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 孟 克 人民陪审员 卢瑞云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迎福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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