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罗成道与丁雪花借款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罗成道,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249号。 委托代理人张军武,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维苑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罗文喜,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维苑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丁雪花,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西路南五里店85号。 原告罗成道与被告丁雪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道及委托代理人张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成道诉称:为了结算运费,2008年2月3日,丁雪花向原告借款400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2008年4月15日,又打了10 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找丁雪花催款,丁雪花于2008年11月3日和12月13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和12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 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 800元。 被告丁雪花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和4月15日,丁雪花分两次向罗成道分别借款4000元和10 000元。同年11月3日,丁雪花还款1000元;同年12月13日,丁雪花还款1200元,丁雪花至今尚欠罗成道11 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成道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成道与丁雪花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有效。罗成道向丁雪花提供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罗成道有权随时主张,其要求丁雪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雪花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丁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丁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成道一万一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八元,由被告丁雪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东 谊 二○○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闫 斯 斯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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