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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索要欠款,切莫超过诉讼时效
释义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然而有人却拖着别人的账不愿还。日前,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判决欠债者申亮在指定的期间内偿还所欠原告高颀6300元,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法律邮寄费共100元。拒绝偿还煤款 1997年,申亮开始承包市××宾馆,并与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从199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元月30日止,共计15年。1998年6月,申亮在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后开业。 1999年,高颀开始给申某承包的××宾馆送煤。截至2002年10月,申亮共欠高颀购煤款6300元。2002年10月4日,申亮给高颀打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写着:“欠煤款陆仟叁百元整(6300元)”。欠条署名为申亮,并加盖了××宾馆的印章。此后,高颀曾多次向申亮催要欠款,申亮总是以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推托。2006年6月,高颀再次到宾馆催要欠款,宾馆工作人员却告诉高颀,申亮承包宾馆的合同已到期,申亮现在已经不干了。 200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高颀和同事李××前往申亮住所要账,申亮告诉高颀等春节后再还。可是过完春节后,申亮一直没有提起还款的事情,更不用说兑现自己的承诺了。高颀没有办法,一气之下就将申亮告到了召陵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申亮偿还所欠煤款6300元,案件的诉讼费也由申亮承担。 庭审中,申亮承认自己欠煤款未还,但认为高颀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还说××宾馆的出租方早在2003年7月已宣告破产,该债务应由出租方破产清算小组负责清偿。申亮以高颀的起诉与主体不符为由,要求法院驳回高颀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高颀向法庭出示了被告所打欠条和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及证人自2003年至2006年期间,从未间断向被告催要欠款,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申亮辩称的原告所诉的主体不合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申亮长期拖欠原告高颀的购煤款不还,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申亮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颀购煤款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律邮寄费共1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还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说法〕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可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限重新计算。 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煤款曾开有欠条,已经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一直要求被告履行还钱义务,按照“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限重新计算”的规定,尽管被告欠账已4年多,原告的起诉仍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申亮一再找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高颀的煤款,显然是不对的。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申亮偿还原告高颀的购煤款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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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5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