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孙家鼎诉赵琪继承、析产纠纷案 |
释义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东民初字第3783号 委托代理人谢利锦,天津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家鼎诉被告赵琪继承、析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凯、刘乃晗,被告赵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海、赵聚宝,第三人董崇义、第三人孙谦的委托代理人谢利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家鼎诉称,被告赵琪是我儿媳。1994年8月31日我儿子孙瑾(曾用名孙谨,以下同)用家庭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北京市比飒工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飒公司)入股人民币5万元整,现值人民币43万余元。在孙瑾入股时,我和前妻顾锦梅与孙瑾签订一份家庭股权分割协议,协议约定股权所得一半归我们夫妻养老,一半归孙瑾个人所有。且孙瑾在1995年2月28日给他在美国工作的哥哥孙谦信中也提到家里给投了资,1996年孙瑾与被告结婚后,我将协议予孙瑾让其遵照执行。1998年9月1日我儿子孙瑾不幸遇害身亡,之后我与被告协商析产继承分割股权一事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赵琪辩称,被继承人孙瑾1994年投资入股比飒公司,股权证明书持有人是孙瑾,入股协议书中由孙瑾个人签字,其拥有的股权系孙瑾个人的财产。在其持有的股权18.65%中有1997年底比飒公司职工韩艳以4805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孙瑾的0.69%股份和孙瑾以37847元工资转股的3.45%股份,这两笔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孙瑾个人财产。至于原告方提到的家庭协议,我曾听孙瑾生前说过,但不知道具体内容,原告所指分割股权的协议我并不认可。1999年8月比飒公司根据孙瑾在公司持有的股份给其分红8万元,其中5万元已交给原告装修房屋,另3万元我们已使用。另外,1999年3月1日、2日原告先后起草两份协议书,约定由我与原告对孙瑾在比飒公司的股份对等继承。原告与我分别在协议书签字,这说明原告对该股权属孙瑾个人的财产是认可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董崇义述称,我于1996年11月26日与原告孙家鼎结婚。婚后即搬入孙家居住,组成新的家庭,继子孙瑾婚前与我们共同居住,我负责照顾他的日常生活。他结婚用房由我出钱装修,婚事由我与他父亲负责操办,孙瑾婚后虽单独居住,因我们住上下楼,故生活上我仍旧像他婚前一样照顾他。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在财力上和劳务上均对孙瑾予了主要扶助,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由此要求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孙瑾的遗产,即孙瑾在比飒公司的股权和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进行继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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