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
释义 |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能力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是在主体地位已经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此能力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民事能力的一种,即主体的一种具体特性,此外民事能力还包括责任能力、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是从民事责任的具体存在形态中抽象出来的。它是指是指民事主体因其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民事责任”不特指具体的责任形式,仅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而在衡量民事主体是否应就不当行为承担具体的责任时,要根据具体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状态,这种状态具有无差别性,这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保护性目的,任何人都要对自己违反法定或约定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己行为,自己责任。 一、学理上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分歧 学界对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将之归纳为五类:其一为民事行为包容说,认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包含责任能力,亦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其二为侵权行为能力说,是指自然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其三为意思能力说,“意思能力”为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衡量标准,它所判断的是行为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资格。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法律上的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发生同步 ”。而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并非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意思能力并不能在判断责任能力中发挥作用。其四为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其五为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该学者并且提出了不法行为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系指自然人对其所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 笔者认为,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是认定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不能反映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关于民事行为能力说,该说认为行为能力包含着责任能力,这是关于民事责任能力最流行的通说。因此,笔者再次加以讨论。民事行为能力说直接、简单地在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之间划等号,并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和完全无民事责任能力人。然而,如何判断民事行为能力,依据的是行为人的意思能力,年龄、智力发育情况和精神健康状态决定当事人的意思能力状况。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及其划分标准,最终还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能力。将民事责任能力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的学说,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民事行为能力决定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得以成立,那就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意识能力因而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者,任何情况下均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而就绝对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无论哪一个国家的立法,在实证上从来没有此种规定。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没有认知和意思能力,一般民事立法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为其设定义务的民事活动。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毕竟生活在社会之中,必然要与他人发生交易关系以满足生活需要。对这种民事活动,只能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监护人为了被监护的利益进行民事活动时,监护人只是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该代理活动产生的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由于代理制度的存在,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导致在合同法领域中,凡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时,始终贯彻由合同主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则。这是从未有过任何歧义的不二之论。在所有国家的合同法中,如果由代理人签订的合同遭到违反,违反该合同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承担,在诉讼中也是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只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和代理履行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也只是法定诉讼代理人,监护人自身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只发生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在合同法领域是不存在监护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正因如此,才给一些人误导,误将民事责任能力等同于侵权行为能力,侵权行为能力说由此产生。在合同法领域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监护人代理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事实充分表明,不论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如何,都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这就完全切割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充分说明民事责任能力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无关。否则,就无从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现象。 二、民事责任能力两种性质 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就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可以溯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私犯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德国、日本、法国、台湾都不同程度的在法条中规定了民事责任能力。学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说法:即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将责任归属特定主体承担的归属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责任构成上的责任承担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责任成立的能力学说认为,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有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亦称为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之成立,于检讨其主观要件时,应先究明是否有识别能力;于肯定有能力后,再讨论故意过失之问题。行为人无识别能力者,固无故意过失可言,其有识别能力时,未必有故意过失。识别能力系指对于某项行为之是非利害,有认识判断之能力,而故意过失,则指其于从事该项行为时,曾否适当运用此种能力而言,故二者为各别不同之概念。拉伦茨教授亦认为满7岁但未满18岁的儿童和青少年的不法行为能力,取决于他们在具体情况下进行有赔偿义务的行为时,是否具备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理解力”在这里是指认识这种行为的不法性及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的一般的精神能力,要把是否具备这种能力的问题与具体情况下是否有责任的问题区别开来。在存在过失时,对第二个问题取决于在行为时是否尽了必要的且就其同龄人来说通常应有的注意。如其不具备不法行为的能力,就无须再审查其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尽了应有的注意。这种观点之下,“从致害行为到民事责任的逻辑推理是这样的:致害行为——行为人有责任能力——行为人有过错——致害行为——成立过错行为——民事责任成立——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归属能力说认为,责任能力是一种归属能力,即是一种将法律制裁与不法行为直接联系起来、将法律制裁与行为人本人间接联系起来的法律制度。龙卫球先生认为责任能力解决制裁与行为主体的特种关系,即决定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应否受责任制裁。有责任能力,就自受制裁;没有责任能力,行为人不受归责。凯尔森认为“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德语zurechnung)概念来加以表示。于是在归属说的理论之下,“从致害行为到民事制裁的逻辑推理是这样的:致害行为——致害行为人有过错——致害行为成立过失行为——民事责任成立——有民事责任能力——承担民事责任。” 在上述的两种观点中,笔者比较赞同归属能力说,即民事责任能力在性质上是一种归属能力,是行为人能够对自己所为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资格。而把民事责任能力理解为过错的前提,曲解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和宗旨。民事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受不受制裁或承不承担责任问题,与责任的成立无关,而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不法心态,即故意或过失为不法行为。在传统责任体系下,过错是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从罗马法时代开始,传统民法就将这种主观不法心理状态作为确定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要件。从文艺复兴时代“理性人”的回归开始,过错反映的是个人行为成为制裁行为的主观条件。凯尔森说:“一种主义的正义理解要求,只有在行为的有害结果已由行为人所预料或意图达到,并且行为人意图以自己的行为伤害另一人,其意图具有恶意的性质时,对这个人才‘应赋予制裁”。传统的侵权行为法是在主观过错的理论上构建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特定的法律关系可能使人对非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应运而生,此时若再坚持有过错才能产生责任显然不合时宜。 三、“侵权行为能力”的局限性 对于上述侵权行为说即责任成立的能力学说为现今学界之有力说,但笔者认为其亦有不妥之处,故将在此予以评论。 各国有关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均出现于侵权行为法的部分,这也容易使人认为“过错能力”就是侵权行为能力,也仅适用于侵权行为法。有学者认为:所谓自然人的责任能力,实质上就是侵权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 首先,这一认识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在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要的归责原则,“过错能力“制度也主要是为了判明行为人能否产生主观过错主体资格而设计的。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而且必须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能力。然而,过错责任原则并非是侵权行为法惟一适用的归责原则,在适用其他归责原则的地方就无“过错能力”制度的适用。因而将“过错能力”等同于“侵权行为能力”是不恰当的。史尚宽先生就曾指出:“责任能力”,亦有过责能力之称,谓因自己之过失而使其负责任之能力,无责任能力者之行为因而不得使负义务。然而在特殊侵权行为,无过失而使其负责者,则责任能力之有无,在所不问。为什么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就不考虑责任能力呢?因为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并非过错责任原则,也不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从而不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故而无责任能力的适用。 其次,责任能力制度不仅仅只适用于侵权行为法,债法中也有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在德国民法中的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都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因而在德国民法中有关契约责任也应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适用的余地。 最后,我们认为将民事责任能力仅限定于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在责任能力范围之界定上过于狭窄。因为民事责任存在的原因,并不仅限于侵权,民事责任还会基于违约而承担的违约民事责任,基于衡平理念而承担的公平责任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也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本为标榜人格能力的抽象概念,但在此仅仅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来使用,这明显缩小了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 因此,任何只在侵权行为法之内界定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也是对民事责任能力适用范围的误解。在侵权行为法之内界定民事责任能力,只能得出民事责任能力只适用于事实行为的结论。倘若如此,就没有必要在民法总论中分析和探讨民事责任能力制度,而只须在侵权行为法这个狭小领域做出规定即可。这种观点间接否定了违约责任制度的存在。只要存在民事责任承担的地方,就存在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四、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的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只要是民事法律主体,就既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不管民事法律主体是否有意思能力或过错能力,都应为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是否亲自承担责任,要看其是否具备亲自承担责任的条件。 因此可以看出,民事责任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都是法定的民事能力。民事权力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不能相互替代或者包容。“民事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范围大小,行为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责任能力则决定着主体人格的完整性。权利能力是主体人格具体特性的积极一面,刻画了民事法律主体参与合乎法的意志、受法的意志肯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是主体人格的正面设计,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是主体为了实现正态的权利能够实施合法行为的能力,旨在满足民事主体对权利的享受和对义务的承担;而责任能力则是主体人格具体特性的消极一面,为主体人格的反面设计,描画了民事主体因为参与了违背法律意志并受到法律否定的事实关系,应该承担责任的资格。” 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构建也是完善我国民事主体人格的必然要求,因此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占有一席之地,对完善我国的民法典有重要的作用。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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