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XX银行三亚分行诉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三亚民初字第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一路38号。 负责人蔡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刚,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粮油食品工业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光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谭天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鸿取,该公司职员。 被告三亚市粮油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二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王身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人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绍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工商行)诉被告三亚市粮油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工业公司)、被告三亚市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总公司) 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洪录、唐建刚,被告食品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天岳、委托代理人孙鸿取,被告粮油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人昌、葛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市工商行诉称,为了支持被告发展粮油附营产品,原告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分别于1991年12月、1994年6月、1995年11月贷款200万元、130万元、200万元给食品工业公司购买小麦。后按国家政策,将上述三笔贷款划转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亚市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农发行)。1997年8月15日,食品工业公司又向三亚农发行贷了两笔款,分别为150万元和450万元,粮油总公司用位于解放二路的公司培训中心大楼产权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担保。根据国发[1998]15号和银转[1998]68号文件规定,1998年12月10日,将食品工业公司前述五笔贷款未偿还的835万元及利息2198975. 27元债权全部划转给原告。至1998年12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35万元,利息2198975.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分未还,请求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食品工业公司辩称,上述贷款本企业有责任筹资逐步偿还。但由于粮食企业是国家政策性亏损企业。在这次粮食体制改革中,国家考虑到粮食企业目前的困难处境,为帮助粮食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逐步走出困境,财政部等6个部门联合颁发了[1999]484号文,对粮食企业贷款本金给予一个过渡期,即1999-2003年粮食贷款本金实行挂帐,且规定所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财政贴息。目前企业状况困难,请求将贷款还付期延至2003年以后。 被告粮油总公司辩称,按规定,粮油专项贷款采用信用担保,不设除此以外的其他担保形式。由于食品工业公司不能自行解决资金,需三亚农发行提供贷款。在出借银行的要求下,我公司1997年6月20日,以位于三亚市解放二路的公司培训中心大楼对食品工业公司1997年8月15日的两笔贷款即150万元和4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自1997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30日的房地产抵押登记。食品工业公司获得该600万元贷款后,对资金的运用未通告本公司,贷款银行亦未委托担保人监督贷款人使用贷款的情况。事实上,贷款手续办完后,三亚市粮油总公司再未过问有关贷款使用事宜。经调查发现,该600万贷款未进入食品工业公司专用帐号(201003),说明未用于方便面项目,与担保的目的相悖,违反意思真实的原则,粮油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另外,三亚农发行未按《贷款通则》(试行)有关规定对贷款执行情况进行追踪调查造成贷款去向不明,其责任不在担保人,其后果担保人不应承担。借贷双方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粮油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食品工业公司1991年12月、1994年6月、1995年11月分别向原告三亚工商行贷款200万元、 130万元、200万元,用于购买小麦,后按国家政策,将上述三笔贷款划转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亚市分行。1997年8月15日,被告食品工业公司又向三亚农发行分别贷款150万和450万元,共600万元。被告粮油总公司将其位于三亚市解放二路的公司培训中心大楼为该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0日,根据国发[1998]15号、银转[1998]68号等文件精神,三亚农发行将前述五笔贷款未偿还的835万元及利息 2198975.27元之债权全部划转给原告三亚工商行,并有债权受让人三亚市工商行、债权转让人三亚农发行及债务人食品工业公司具签的《债权转让协议》。2000年9月27日,被告粮油总公司去函原告三亚工商行,确认对其已实现债权转移的600万元贷款继续提供担保。至1998年12月10日止,被告食品工业公司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835万元及利息2198975.27元,经多次催讨未还。庭审中,被告食品工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上述五笔贷款均用于发展粮油附营产品,但经营不良。对此,借款双方均无异议。1999年11月4日,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审计厅、海南省发展计划厅、海南省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分行五家单位联合发文即琼财经字[1999]1000号文,转发国家财政部、审计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六部门《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转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即财经字[1999]484号文,该文第一条规定: “鉴于目前多数地方财政和粮食企业十分困难,难以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决定给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一个过渡期。过渡期限暂定为 1999-2003年。过渡期内,除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四省(市)仍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消化本金并归还利息外,其他省(区、市)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暂不统一要求消化,实行本金挂帐。但有条件的地方,应从现在起积极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房地产抵押登记卡(97-043号)、抵押关系确认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对被告三亚市粮油食品工业公司所贷五笔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原告已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债权转让协议并经合法转让程序而取得,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对该五笔贷款未偿还本金835万元及利息拥有合法债权。被告三亚市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五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然而,由于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不良,无法短期内自行筹资偿还此大笔贷款,根据财经字[1999]494号文件精神,在未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应可允许其在过渡时期即1999-2003年内暂缓偿付本金而先偿还利息。被告三亚市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关于暂缓支付本金的请求符合政策规定,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三亚市粮油总公司为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抵押登记和抵押关系确认,抵押担保有效,抵押关系成立。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在粮油总公司培训中心大楼发生折价、评估拍卖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三亚市粮油总公司以借款双方隐瞒借款真实用途,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为由提出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抵押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况且,其在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后,于2000年19月27日去函原告确认其对600万元贷款继续提供担保,足见其担保意思之明确。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pag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市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应于2004年1月1日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借款本金8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截至2000 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其中截止1998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2198975.27元,1999年和2000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2001年、2002年和2003年发生的利息,以按季计息的方法付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三亚市粮油食品工业公司逾期未还本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在被告三亚市粮油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三亚市解放二路的培训中心大楼在发生折价、评估拍卖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2754元,由被告三亚市粮油食品工业公司负担50000元,由被告三亚市粮油总公司负担12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开平 审 判 员 雷 俐 代理审判员 孙惠文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志鹏 引用法条: [1]《贷款通则》 [2]《债权转让协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6]《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转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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