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屈维军诉方明付侵权纠纷案 |
释义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平洋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反诉被告)X维军,男,生于1963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许岗村柳东组。 被告(反诉原告)X明付,男,生于1963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X维军与被告X明付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维军诉称:双X系同村同组村民。1997年8月,责任田重新调整,被告提出用其原承包田地两块(102平X丈)换我的承包田三块(106平X丈),当时我们都同意了,经村、组同意并认可,在1998年重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予以确认。该田地经过我两年的辛苦耕作,种植条件改善,产量提高。今年6月,在我向田地抽水准备插秧时,被告却提前在该田插秧,使我无田耕作,由于被告的非法侵权行为,因处理此事,我还误种了两亩大豆。为此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责任田经济损失3400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X明付辩称:1998年8月在调整土地时,村小组决定凡本组村民无论是否收益,塘统一修,统一用。原、被告违法调整田地。在1998年塘干了,两个小组共用一口塘。经协商同意把塘修一下,本组九户受益的六户,应该参加兴修塘的九户,唯有X维军一户不参加修塘,由于其不参加修塘,村民组不让我用水。今年4月21日,小组统一抽水,规定谁不拿钱,不给谁抽水,他不拿钱,还是其三兄给他垫的。为此,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土地使用权,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97年8月在调整责任田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调换了各自承包的责任田,即原告的三块106平X丈与被告的两块102平X丈进行了调换。调换后,双X均进行了耕种。1998年9月30日,在落实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过程中,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人民政府按双X现实耕种的田块给原、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原、被告调换各自承包的责任田的行为予以确认。1999年6月,被告以原告不修塘,村民组不让用水为由抢种了原调换给原告的两块(面积102平X丈)责任田。修塘用水问题村民组属闲谈,未形成决议。由于天旱秋粮减产平均每亩产量为500公斤,稻谷收购价格平均为0.96元/公斤。被告抢种的两块田需投入三袋化肥,每袋24元,30斤尿素,每斤0.8元,两袋除草剂,每袋4元,农药7元,稻种3斤,每斤11.5元,抽水费61 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调换了承包的责任田,并实际耕种了二年,且政府部门又按调换后的责任田给双X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其调换责任田的行为予以认可。为此,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返还责任田,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查无实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明付应停止侵害,将抢占原告X维军承包的责任田两块102平X丈返还给原告X维军。 二、被告X明付应赔偿给原告X维军稻谷736公斤或折款705.6元。 三、驳回被告X明付的反诉请求。 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判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本案受理费160元、反诉费100元,其它费400元由被告X明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X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 审 判 员 胡X铭 代理审判员 吴X军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X 引用法条: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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