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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河南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释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檀香路3号。
    法定代表人高天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惠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穗军,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勇,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青山,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振华,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广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提交2006年7月6日,被告广安公司与任新周、任忠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一次性资助乙方现金22000元,该款由乙方内部自行分配;乙方承诺在以后饲养生猪过程中,持续使用甲方生产的饲料;乙方知道此次出现病情,纯属疫情所致。该协议载明甲方为河南广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任新周、任常玉、任耀全、高长勇、任忠齐,乙方由任新周、任忠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任新周、任忠齐向被告广安公司提交由任新周、任常玉、任耀全、高长勇、任忠齐五人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并提交分别由五人在上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安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将补偿款 22000元交于任新周、任忠齐。原告称该协议中关于其本人的委托不真实,委托书及身份证上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曾同任振华、任新周、任忠齐一起到被告广安公司处理饲料问题,并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任振华,由其去广安公司处理有关问题。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2月11日对被告河南广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振华产品责任纠纷诉讼(案号:[2007]开民初字第478号),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提交2005年 12月31日河南省卫辉市检验报告一份,载明:被告广安公司生产饲料蛋白含量为37.1,而标准要求为大于等于38.0,该项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其他检测项目粗灰粉、钙、总磷、水分、食盐均为合格。被告广安公司提交委托人为任新周、任常玉、任耀全、高长勇、任忠齐五人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广安公司已经处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养猪户所养的猪死亡事宜。在该院[2007]开民初字第4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长勇申请对该委托书中“高长勇”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及其签名字迹上的指纹是否其本人捺印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中的“高长勇”签名字迹上的指纹,不是高长勇捺印(右手小指缺失)。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交证人仁永青出具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任保奇、任永青当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饲养的生猪因生长畸形被贱卖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卫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一份,原告申请证人任保奇、任永青当庭所作证言,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广安公司提交的2006年7月6日任新周、任忠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任新周、任常玉、任耀全、高长勇、任忠齐五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豫检苑司鉴中心[2007]文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书,该院(2007)开民初字第478号卷宗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河南广安集团浓缩饲料订货单一份,证明2005年11月28日,经销商任振华购买广安公司饲料。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广安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任振华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任振华处购买了被告广安公司的猪饲料,及原告使用该饲料,造成原告生猪48头死亡及其他生猪畸形的经济损失存在,因任振华系本案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广安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梁春红证人证言一份、任新周和任忠齐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任贵义和任保奇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生产的猪饲料产品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因证人未到庭,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安公司提交检验报告四份,证书三份,证明广安公司生产饲料经权威部门抽检是合格的。被告广安公司提交刘香然证明一份,证明猪的死亡与饲料中蛋白质含量无关。被告提交下载网页十二页,证明生猪疫情严重。[page]
    原审认为:被告广安公司在 2006年7月6日与任新周、任忠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饲养生猪死亡一事的补偿进行约定,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曾使用被告广安公司饲料及原告饲养的生猪存在死亡于畸形的事实。原告称其饲养生猪死亡和畸形与被告广安公司生产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提交河南省卫辉市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告认定被告广安公司生产饲料粗蛋白含量低于标准0.9,该项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其他检测项目粗灰粉、钙、总磷、水分、食盐均为合格,该院认为原告使用被告广安公司生产的饲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广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故该院对原告饲养生猪损失与被告广安公司生产饲料,并由被告任振华销售的饲料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因原告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名,因此任新周、任忠齐无权代表原告接受被告的补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广安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原告生猪死亡虽与被告广安公司生产的饲料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饲养的生猪存在生长畸形而被贱卖的情况,并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因生猪死亡或生长畸形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院考虑因生猪死亡或畸形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该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因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而申请,鉴定结果也证实了原告主张,故因该鉴定而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即承担鉴定费4000元。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任振华只是中间的销售商,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并不明知,对原告因生猪死亡或畸形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院认定被告任振华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广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长勇损失二万元,并支付原告高长勇鉴定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长勇对被告任振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高长勇负担七百元,被告河南广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page]
    宣判后,河南广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高长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广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给被上诉人高长勇的饲料经检验粗蛋白含量低于标准,该项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存在缺陷。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缺陷与被上诉人饲养的生猪死亡或畸形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因生猪死亡或畸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广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继军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王育红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兵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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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5:2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