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毛**诉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
释义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毛跃琴因与被上诉人李根洪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5日,被告李根洪驾驶粤XA4968牌号车在乐从镇小布钢材市场内倒车时与原告毛跃琴驾驶的粤X-02417牌号车相撞, 致使原告毛跃琴的车辆损坏。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根洪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负责毛跃琴的车辆维修。被告李根洪当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毛跃琴的修车费。后被告李根洪向其粤XA4968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随即对粤X-02417进行了车辆修理定损核价,核定该起交通事故中粤X- 02417的修理工时费及更换零件费用合计972元整。另查明,原告毛跃琴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与被告没有进行充分沟通的情况下,独自到其购车地点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粤X-02417进行了修理,所花费用共为2147元整,其中包括1940元整的工时费。现被告李根洪只愿意承担保险公司所核定的972元整的修理费,双方至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根洪应该向原告毛跃琴赔偿多少修车费,即本案的修车费用是应该以被告李根洪的粤XA4968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的972元为依据,还是以原告毛跃琴在其购车地点修车所花费的2147元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停车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于双方对本案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毛跃琴与被告李根洪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故本案中被告李根洪应负责对原告毛跃琴的粤X-02417车辆的损坏进行修理,承担修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根洪的粤XA4968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对原告毛跃琴的车辆应当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进行修理,原告毛跃琴独自到其购车店进行修理,其所花费用超出保险公司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根洪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修车费972元整。二、驳回原告毛跃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毛跃琴承担56元,被告李根洪承担40元。[page] 上诉人毛跃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确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支付了汽车修理费2147元。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且修车结算单列明了修理项目,从修理项目可以看出,修理的部位与车辆被撞部位一致,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的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二、上诉人将车交给阳海公司修理也是合理的。因为上诉人购买的是上海通用汽车公司生产的别克小汽车,而阳海公司是上海通用授权的销售和维修中心,具有专业修理别克汽车的技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购买的汽车还不到一年,还没有过汽车的质量保修期,而依据生产商的规定,在保修期内不到生产商授权的维修中心维修而引起的质量问题,生产商将不负责任。为维持上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将车辆交由专业的公司修理,是合理的。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车辆应当要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进行修理,因上诉人自行到购车店进行修理,所花费用超过保险公司核定的部分不能赔偿,这是错误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是由保险公司决定赔偿多少,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到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维修。上诉人与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保险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法律也没有赋予保险公司核定损害赔偿价格的权力,其核定的修理费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修车费214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根洪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不合理,工时费比零件费还高,不合理。上诉人自行找修理厂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06年1月5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审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上诉人的车辆损坏,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可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或要求被上诉人和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也可循侵权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赔偿。上诉人拒绝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而选择后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因而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单与本案无关,其所出具的定损单等,除供上诉人的车辆修理作市场价格参考外,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且由于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其出具的理赔意见,难以对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作出有效的反驳。上诉人所主张的修理费有列明的结算单及发票予以证实,属于法定的损害赔偿范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147元。[page]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根洪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毛跃琴支付修车费2147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96元、二审受理费96元,合计192元,由被上诉人李根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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