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进口货物许可制度管理之诉 |
释义 | 申领和取得进口货物许可证者不服有关主管机关就进口货物许可管理事项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签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经济贸易部也可以授权派驻主要口岸的特派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范围内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1984年1月10日国务院《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凡属本条例规定凭证进口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事先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第10条规定,对国家决定停止进口或暂停进口的货物;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进口货物;不符合有关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内容的进口货物;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农牧渔业部门规定的药品、食品、动植物、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的进口货物;以及其他有损国家利益或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对外经济贸易部有权不签发或撤销已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本条例第13条和1984年5月1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13条规定,事先没有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擅自进口货物的,海关可以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证进口的,海关可以酌情处以罚款后放行;伪造、涂改、转让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海关酌情给予没收、退运、罚款的处罚。当事人对发证机关不予发证或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或者对对外经济贸易部撤销进口货物许可证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海关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海关法》第53条规定,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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