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签运输合同 货物损毁须担责 |
释义 | □案情 男子徐克买了一辆货车用于从事运输工作。出于营运方便的考虑,他将车辆挂靠在南昌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与对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该运输公司每年收取车辆管理费500元。 2010年12月,罗杰在云南购买了一批香蕉,他欲将这批香蕉交给徐克运输,双方约定每吨运费按580元计算,罗杰随即预付6000元运费给徐克,并将1749件香蕉(每件11.25公斤)装车完毕。然后,徐克即驾驶该挂靠车辆载运着满车的香蕉出发。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当该车行驶至玉溪市玉元高速公路A155+55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上的香蕉大部分受损。 罗杰只得极不情愿地就地处理所剩香蕉,仅得款1万元。后双方就该批香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罗杰便诉至法院,要求徐克及该车挂靠的南昌某运输公司赔偿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文内人物为化名)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罗杰虽未与被告徐克正式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被告徐克收取了罗杰的预付运费,并将罗杰交付运输的香蕉装车运输,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徐克在运输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了货物毁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挂靠经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判断问题,对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采用有利于保护运输人权利的立法精神,做到合法合情合理。在对于此问题的司法实践未有统一的情况下,法院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运输人事前基于对挂靠车辆的信任利益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告徐克虽与原告罗杰单独达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合同责任分配上即由合同当事人徐克承担,原告了解到被告的车辆存在挂靠情形这一事实并将挂靠公司一并起诉,主要目的是基于保障和便利其诉求的顺利实现。然而判断被挂靠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仅凭运输合同本身或者运输工具的归属来简单断定。本案中承运人徐克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但是,由于车辆挂靠经营的特殊性,存在运输合同的形式主体或者签订者及实际履行者不是被挂靠单位,但是被挂靠单位却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一是表见代理,二是特殊运输资质许可要求承担。挂靠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的车辆所有人不同的一种情形,在查明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原则上即应由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承运人赔偿托运人经济损失6万余元,车辆挂靠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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