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受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 , 宗地编号为 / ,宗地总面积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用途为 。 第五条 出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 / 通,即通 / 。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 / 通,即通 / ,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状况如下: / 。 (三)现状土地条件。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万元)。 本合同所指出让金不包含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规费。以外汇支付出让金(或定金)的,出让金的结算,按本合同签订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挂牌中间汇率换算为人民币。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15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 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 / 期向出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一期:人民币大写 / 元(小写 / 元),付款时间: / 年 / 月 / 日之前。[page] 第二期:人民币大写 / 元(小写 / 元),付款时间: / 年 月 / 日之前。 第三期:人民币大写 / 元(小写 / 元),付款时间:/ 年 / 月/ 日之前。 第四期:人民币大写 / 元(小写 / 元),付款时间:/ 年 / 月 / 日之前。 (三) 。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条 本合同签订后 30 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坐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者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土地利用要求: 新建主体建筑物性质: ( 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建筑面积占住房总面积比重不低于 %; 新建附属建筑物性质:配套设施 ; 建 筑 容 积 率:不高于 ; 建 筑 密 度:不高于 %; 建 筑 限 高: 详见土地挂牌出让时控规 ; 绿 地 率:不低于 %;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Page]; 其他城市规划要求:按江苏省和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一并修建下列工程,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1) / ; (2) / ; (3) / 。 第十三条 受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开工建设,在 年 月 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 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受让人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和申请竣工验收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受让人在受让宗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并保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和紧急救险时人员、器械和车辆等能顺利进入受让宗地。 第十五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page] 第十六条 受让人必须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出让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后,依法重新出让。。 第十八条 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并按届时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并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资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page]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360日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限期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平整。 第二十八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Page]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偿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三十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48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3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付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照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30日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退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他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page] 第三十三条 出让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应视为违约。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本合同项下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的违约金,即人民币 万元人民币(小写 万元);属于以下情形之一,均视为土地闲置,受让人还应当按照本合同项下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 10 %(不高于20%),即人民币 万元人民币(小写 万元)向出让人支付土地闲置费。 1、受让人超过本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2、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3、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土地闲置费后,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受让人应向出让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有关资料,由出让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土地利用要求,对该宗地的实际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复核。 第八章 通知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账号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新的地址或开户银行、账号通知另一方。因当事人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缔结本合同时,出让人有义务解答受让人对于本合同所提出的问题。 第九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page]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依照本条第 (一)款之规定生效,并作为本合同项下宗地新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准文件。 (一)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二)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需经 / 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 / 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 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 壹 份。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柒 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的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以外汇投资的,按本合同签订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挂牌中间汇率换算为人民币。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签订。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让人(章):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章): 住 所: 晋陵中路511号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签字): 电 话:0519-86676275电 话: 传 真:0519-86677019传 真: 电 报: 电 报: 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开户银行: 账 号:80402010908879账 号: 邮政编码:213003邮政编码: [Page] 二〇〇 年 月 日 引用法条: [1]《本合同》第三十条 [2]《本合同》 [3]《本合同》 [4]《本合同》第四十条 [5]《本合同》第二十五条 [6]《本合同》第二十九条 [7]《本合同》第三十一条 [8]《本合同》第三十二条 [9]《本合同》第三十三条 [10]《本合同》第三十四条 [11]《本合同》第三十五条 [12]《本合同》第三十六条 [13]《本合同》第三十七条 [14]《本合同》第三十八条 [15]《本合同》第三十九条 [16]《本合同》第四十一条 [17]《本合同》第四十二条 [18]《本合同》第四十三条 [19]《本合同》第四十四条 [20]《本合同》第四十五条 [21]《本合同》第四十六条 [22]《出让宗地界址图》第四条 [23]《出让宗地界址图》第五条 [24]《出让宗地界址图》第六条 [25]《出让宗地界址图》第七条 [26]《出让宗地界址图》第八条 [27]《出让宗地界址图》第九条 [28]《出让宗地界址图》 [29]《出让宗地界址图》 [30]《出让宗地界址图》 [31]《出让宗地界址图》 [32]《出让宗地界址图》 [33]《出让宗地界址图》 [34]《国有土地使用证》 [35]《国有土地使用证》 [36]《国有土地使用证》 [37]《国有土地使用证》 [38]《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十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0]《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一条 [41]《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二条 [42]《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三条 [43]《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十四条 [44]《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五条 [45]《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十六条 [46]《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七条 [47]《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十八条 [4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5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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