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期间效力瑕疵 |
释义 | 即将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我国的不动产财产异议登记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对于平等保护不动产财产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物权法》是集实体法和部分程序法为一体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与其他法律衔接适用,所以在立法技术上难免出现瑕疵,尤其是在不动产财产异议登记制度的期间效力的规定方面,由于该期间效力的失效时间的确定需要以异议登记申请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标准,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并不给予单独的法律确认,故在司法实践和实务操作层面上明显呈现出不同法律衔接适用混乱之瑕疵。本文仅就此问题做一简约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按照本法条的规定,异议登记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申请异议登记的主体是认为自己与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不动产财产具有全部或部分权属的财产利害关系人。第二,异议登记的发生应以登记机构保存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财产权利人不同意进行不动产更正登记为前提。第三,申请人在登记机构异议登记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自行失效。如果因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害,申请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从异议登记制度的上述特点看,异议登记行为的发生,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当事人进行主义,即更正登记失败,利害关系人就可以直接向不动产财产的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无需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即可予以登记。登记效力的法定有效期是十五日。而异议登记的实质内容能否得到合法确认,《物权法》则采取了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相同的司法裁决主义,即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判使之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物权法》设定的这种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构自然登记、法院裁决确认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从法条内容看并无不当,但由于异议登记涉及的财产权属是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的裁决权,而人民法院审理此种案件适用的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故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两个法律衔接适用的规定出现空白而造成认识和操作上的混乱,在执法实务层面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弊端。[page] 一、异议登记效力期间与诉讼效力期间的衔接空白或冲突问题。 1、《物权法》规定异议登记的效力期间为十五日,没有期间的中止或中断的规定,这种法定期间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除斥期间”,即异议登记超过十五日申请人不起诉该登记将自动失去效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的起诉和审判程序则有自己独立的期间的规定,所以当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异议登记的效力能否延及诉讼期间法律无规定。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满后(即使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异议的财产进行转让或处置,因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应承认其转让或处置的效力,如果法院的终局裁决确认异议成立,则必然会产生生效裁决执行的困难或引发新的诉讼。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本条规定了民事案件的起诉、审查受理和不予受理的两种情况,而《物权法》第十九条的异议登记则仅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模糊状态,没有把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作为确认起诉的条件,这使得以下几种情况难以在法律上予以规范。第一种情况是对申请人是否起诉的确认问题。“起诉”这种行为在《民事诉讼法》上规定得十分明确,就是原告人以书面诉状或者口头陈述的形式,向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进行告诉,但这种告诉仅对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具有可能性的意义,对异议登记是否继续产生效力并无确认意义。因为,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接到告诉人的告诉后,不向告诉人颁发是否接到告诉的任何证明性法律文书,而是要在此后的七日内对告诉人的告诉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确定是否立案受理,并向告诉人发出是否立案的有关法律文书。所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后的十五日内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没有法院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而难以确认,异议登记机构也不能仅凭申请人出具的起诉状就确认其已经起诉,而排斥不动产财产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故《物权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因无法律规定的确认标准成为法律规范的空白。第二种情况,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期间,异议登记的效力应如何确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原告人的起诉状后不是必须立即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而是要启动法定期间为七日的审查程序。假定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后第十五日向法院提交书面起诉状,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的第七天决定立案,并将受理案件法律文书于同日交付申请人,由于法院受理案件的审查期间发生在异议登记期间届满之后,那么法院的审查期间与异议登记期间应确立何种关系?由于异议登记期间是除斥期间,依法不能中断或中止延长。而法院的审查立案期间发生在异议登记期间失效之后,因此,如果把该审查立案期间推定为异议登记期间的延续,则明显违背了《物权法》第19条关于异议登记效力期间为十五日的规定。第三种情况,仍以第二种情况所述案例分析,人民法院经对申请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对该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由此进入第二审程序。二审的结果要么是维持一审裁定,要么是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下级法院立案审理,使申请人的起诉重新回到原来的起诉状态,而申请人经过一审、二审所花费的时间均超出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间,那么当申请人的起诉被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该裁定不能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须等待上诉期满(法定期间为10日),以当事人是否提起上诉来确定该裁定能否生效。因此,上诉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效力不确定期间,该期间对异议登记效力期间能否产生期间延续的法律效力,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处于法律的空白或冲突状态。[page] 二、瑕疵原因和补救措施 分析以上各种情况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不同法律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只考虑到不同法律可以衔接使用,没有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衔接适用的问题,从《物权法》的异议登记制度立法原意看,为了保护不动产财产的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法律赋予其程序上的异议申请登记权,而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能否成立则交由人民法院作最终的实体判定。在强调保护财产权属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对现有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给予平等的合法保护,不能使该项争议的财产长时间处于权属不确定状态。故在法律上设定了一个较短的异议争议期间,即自异议登记之日起,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异议登记失效。但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以《物权法》的设定为自己的程序法,而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案件,而《民事诉讼法》虽然将起诉和受理确定为程序法中的两个环节,但对起诉这一环节并不给予单独的法律确认,而是通过审查立案这一环节对起诉行为予以确认。而《物权法》在立法技术上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从而产生了司法理论的混乱和实务操作的困难等瑕疵。为了解决因立法技术瑕疵造成的问题,建议在对《物权法》修改之前,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含有如下内容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后十五日内,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已受理起诉的法律文书,经登记机构核对无误后登记备案。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后十五日内,不能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受理起诉的法律文书,该申请人则应予十五日期满前,向登记机构提交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书面声明,自登记机构收到该书面声明之日起,申请人须在七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或不予受理起诉的法律文书,逾期不提交或不能提交的,视为申请人不起诉。自异议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或不起诉的法律文书后,异议登记的效力延续至人民法院的终局裁判生效时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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