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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在破产程序中的限制
释义
    物权优先于债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系属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而债权非有债务人之行为介入,则不能直接支配其物,二者性质上有此不同,故物权有优先效力也。”[1]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他物权,其优先性十分明显,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与普通债权人相比,具有在标的物上优先受偿的权利。[2] “在债权之上设定担保,为交易安全使然,其目的在于使债权得到双重保障。一般来说,债权具有平等性,各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顺序,均同等受偿,但设定物权担保的债权,则具有优先性,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它普通债权而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抵押所作的法律定义为:“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定义的中心意思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该法第六十三条、八十二条对同为担保物权的质押、留置作了类似的规定。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法对抵押、质押、留置这三种担保物权的定义与担保法的规定虽略有差异,但本质相同。从担保物权的法律定义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优先受偿权就是担保物权的核心内容。担保物权的其余一些特性,如物上追及性、物上代位性等,是从优先受偿性中派生而来。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正常情况下,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从其拍卖、变卖款项中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担保物的价值较大时,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后尚有剩余的,才能用于偿还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偿还物权担保的债权后无剩余,则其他债权人不能从担保物上取得价值。
    二、在担保物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不受强制执行的影响。
    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个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第93、94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去除后进行拍卖。”[page]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对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性的保护,并不因强制执行而受丝毫影响,相反在强制执行中更加明显地体现出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
    三、依通行的破产法理论, 在提供了物权担保的担保人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担保物因享有别除权而不得列入破产财产,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仍可作为普通债权参加破产分配。[4]
    虽然优先受偿性是担保物权的法定特色,但并非绝对,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平衡各方利益,会对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做出某些限制,比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在交叉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又会出现担保物权与他民事权利的冲突,比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规定的按份共有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可能与担保物权发生冲突。[5] 担保物权受限或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比较集中和典型的体现在破产程序中,具体如下:
    1、劳动债权[6]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如前文所述,依破产法理论及各国破产立法惯例,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不受影响,我国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即旧《破产法》)也正是这样规定的。
    到了上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到来,大批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问题演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为此国务院出台了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10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列入国家计划的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在破产时,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份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均程度不同的存在不规范之处,对于未列入国家计划、不属于试点城市、也不属于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也参照上述规定确定了破产受偿顺位,这种做法严重的损害了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接连出台数部司法解释予以纠正和规范,但并未完全杜绝。
    到了新版破产法起草时,关于担保物权与劳动债权孰优孰劣的问题,成为一大立法争点,并直接导致该法的出台推迟了两年之久。经过各方激烈争论,最终由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新《破产法》中与上述内容相关的条款为: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page]
    解读第一百三十二条,其立法目的是2007年6月1日之后审理的破产案件,对于劳动债权,采取“新老划断”的做法,即对于破产企业在2 0 0 6年8月2 7日之前所形成的劳动债权,破产企业以其无担保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应当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也就是说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此时受劳动债权限制;对于破产企业在2 0 0 6年8月2 7日之后所形成的劳动债权的清偿,不能优先于担保物权,只能从无担保的财产中清偿,也就是说此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不受劳动债权的影响。
    上述规定,是立法者对于劳动债权和担保物权再三权衡之后的一种选择,采取“新老划断”的做法,解决了到底是劳动债权优先还是担保物权优先这一社会转型期特有的难题,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思想,照顾了破产企业的职工利益,更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优先、诚实信用等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保障了交易安全。对比劳动债权和担保物权,可以看出担保物权的优先,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各国立法的惯例,是民商法立法中的常态;劳动债权的优先,是基于我国特殊国情而在立法上对常态所作的一种变通。向前展望,随着时间的推移,担保物权受劳动债权限制的情形必将逐步减少,直至消灭,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今后将更多地依靠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
    2、税收债权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无论是新《破产法》,还是旧《破产法》,抑或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都规定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债务人拖欠国家的税款即国家享有的税收债权,只能从未设定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中受偿,受偿顺位居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劳动债权之后。仅从破产法的规定看,在破产程序中,显然合法有效的担保物权不论设定于何时,均优先于税收债权。
    但是税收征管法律对担保物权与税收债权的优劣问题,另有规定。
    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为了保障国家税收的权威性,防止以物权担保名义逃避税收,对于设定于欠税之后的担保物权,《税收征管法》限制了其优先受偿性,使其受偿顺序劣后于税收债权。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在欠税人未设定担保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税款的情况下,可以执行此种担保物,担保物权此时不得对抗征税行为。判断税收债权是否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关键,在于审查二者的时间先后。设定于欠税之前的担保物权,不受征税行为影响;设定于欠税之后的担保物权,不得对抗征税行为。[page]
    税收债权优先于欠税后设定的担保物权,那么这种优先性是否能延伸至欠税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呢?《税收征管法》与《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显然发生了冲突。
    尽管新《破产法》比《税收征管法》更新,但就征收税款而言,《税收征管法》属于特别法,而《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欠税问题的规定应属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税收征管法》对于税收债权优先于设定在后的担保物权的规定,其效力应该能够延伸至欠税企业的破产程序中。
    在明确了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仍然优先于设定在后的担保物权之后,又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此种情况下欠税企业破产清算的清偿顺位如何确定,此时的担保物权是仅仅劣后于税收债权呢,还是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位,依次劣后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呢?换句话说,就是只有税收债权才可以在普通破产财产不足清偿时从该担保财产中受偿呢,还是排在税收债权之前的所有债权均可依次从该担保财产中受偿?
    笔者以为,表面看来,税收债权从该种担保财产中受偿,有《税收征管法》所特别规定,而排在税收债权之前的所有债权依次受偿,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似乎应该选择前者才对。但是,综合考虑此问题所涉及的数部法律,实际上选择后者更符合法的精神。理由如下:一、《税收征管法》之所以规定税收债权优先于欠税后设定的担保物权,原因是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纳税人在欠税后不积极缴纳税款,而以其财产设定比所有权更优先的担保物权,推定其具有逃债的恶意。为了防止这种恶意得逞,于是直接以立法限制了此种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此种担保物权,到了破产程序中,遇有比税收债权更优先的债权时,其设立中的恶意并无改变。二、破产法所规定的清算受偿顺位,其法律实质是对于不同的社会关系,采取区别对待的措施。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劳动债权之所以能位居税收债权之上,是因为其所体现的价值和利益比国家税收更重要,更值得以立法手段优先加以保障。如果对设定于欠税后的担保物权只能由税收机关优先受偿,会出现居于清偿上位的债权比下位债权受偿更少的情况,这与立法的价值取向相悖。同时也会出现上位债权不能足额受偿,本该依法终止破产程序,而下位债权还有可供受偿的财产等待受偿的局面,这在实践中也是无法操作的。
    3、新《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程序性权利作了适当的限制
    旧《破产法》中规定担保物权的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新《破产法》未作同样规定,而是在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接着在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对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作了规定。由法律条文的顺序可以看出,新《破产法》把担保物权的标的作为一种特殊的破产财产看待,纳入到了破产财产的范围,这意味着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破产程序各个阶段的调整和限制。[page]
    依照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除非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在人民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仅保障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就担保财产获得全额清偿,而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只保障其与普通债权一样获得公平清偿。这里将担保物权因延期清偿所受到的损失纳入普通债权清偿的范围,缩小了《担保法》和《物权法》所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重整计划草案一旦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担保物权人在重整期间的权利即受重整计划限制。
    在和解程序中,也对担保物权进行了适当的限制。担保物权人虽然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是没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取决于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意见。担保物权人是否同意,担保物权标的物的多寡均不影响和解协议的通过。
    [1]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3页。
    [2]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第28页。
    [3]汤维建主编:《企业破产法新旧专题比较与案例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0月第一版,第437页。
    [4] 破产法理论虽如此,但就我国[破产法实际规定而言,则另当别论,下文对此有专门论述。
    [5]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499页到500页,第531页到533页。
    [6]劳动债权,又称职工债权,指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参见汤维建主编:《企业破产法新旧专题比较与案例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0月第一版,第436页。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民法物权》
    [4]《物权法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八十六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13]《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17]《企业破产法新旧专题比较与案例应用》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19]《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
    [21]《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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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5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