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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特别行政区的法
释义

特别行政区的法

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中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从我国的历史和现实出发,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想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目前中国虽然尚未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但中国政府已同英、葡两国政府就有关问题发表了联合声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分别于1990年4月和1993年3月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在特别行政区内,将实行与大陆地区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的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渊源形式之一,与大陆其他地区有明显的不同。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就此专门作了如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第17条第1款)。“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第66条)。立法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第73条第1款)。基本法的第17条还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等级作出了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以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第17条,第2款、第3款)。此外,基本法的第8条详细列举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的渊源的其他种类:“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就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立法权、法律效力等级以及法的具体渊源形式作出了相应规定。从两个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央政府的直辖地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其法律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具有显著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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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7: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