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渔业权与渔业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
释义 | 渔业权与渔业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田其云(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摘要:渔业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与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有关的特殊物权,需要将其作为物权的一种类型纳入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在资源有限性的限制下,渔业权的设置、取得、行使都不同于一般物权,受到保护渔业资源义务的诸多限制。在有效保护渔业资源法律制度设计中,仅仅依靠渔业权制度是不够的,需要围绕渔业活动设计包括区划制度,规划、计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许可证制度,渔业权制度,渔业标准制度,禁渔区、禁渔期制度,防治渔业环境污染制度,渔业环境监测监视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在内的渔业资源保护法律制度体系,通过这些制度的协同作用,达到有效保护渔业资源而持续利用的目的。关键词:渔业权 渔业资源 法律制度 一、渔业权是物权渔业是一个古老的产业,是利用特定水域直接进行养殖或捕捞水生动植物资源而从事的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关于这个特定水域,从多数国家立法来看,被界定为公共水域,指国家能行使主权的一部分的水域,包括内水以及领海,甚至在某些意义上包括专属经济区水域。 一个国家的广大渔民和渔业从业者都有进入、使用该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渔业权。学界认为渔业权在维护渔民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将其作为物权的一种类型纳入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有学者认为渔业权就是广大渔民和渔业从业者的权利,指在特定水域上设定的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 我国现行《渔业法》对渔业权进行了规定,海水养殖权和捕鱼权属于渔业权范畴。在民法典讨论和制定过程中,有学者从保护渔业权人的民事权利角度出发, 建议将渔业权写入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认为渔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需要在民法典中就渔业权的概念、取得、变更与消灭、转让和抵押,还有渔业权的保护,包括征用、征收和补偿等进行明确规定。渔业权这类与环境资源有关的物权显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权,从理论研究上看,有学者将其称为准物权 ,另有学者则将保护环境资源与物权法的制定以及民法典的制定有机地联系起来倡导物权绿化 ,从而做到对渔业权这类物权的有效保护。二、渔业权是受限制的物权渔业权也是一种受限制比较严格的权利,其权利行使受到来自保护渔业资源而持续利用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讲,从法律上明确了渔业权,渔业权人关心自己占有的渔业资源,希望持续利用这些资源而长远获益的动机也将促使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持续利用。这是事实吗?这可能成为事实吗?权利都有趋利的特性,渔业权也不例外。当渔业权人为了短期的利益而掠夺渔业资源时,他也会高举他人履行不得干扰其权利行使的义务的大旗抗辩他人对其掠夺资源行为的干预。也就是说当渔业资源开发利用的长期效益与短期效益相冲突的时候,渔业权会自动寻求长期效益是值得怀疑的。现实中海洋渔业资源衰竭 已成为重大的海洋生态环境问题,这就是人类在牟利欲望驱使下不断弘扬开发海洋渔业资源的能力,掠夺海洋渔业资源,寻求眼前利益所致,这就是趋利的结果!只要渔业权还没有形成自动寻求长期效益的机制,要想依靠在民法典中确立了渔业权就能实现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资源的持续利用就只能是一种希望。即使在最理想情况下,所有的渔业权人都关心自己占有的资源而持续利用,这也难以达到资源利用的整体效率最优。因为系统论的观点告诉我们:系统探讨思考方式是这样的一种思考方式,是基于这样的观察,即当系统的各个成分都尽可能运行良好时,而作为整体的系统可能并非运行得尽可能好,简明的事实是各部分的功能之和不等于系统的整体功能。 受自然规律作用,渔业资源是有限的,从整体出发来保护渔业资源,持续利用渔业资源就需要对有限的渔业资源进行合理的分配, 每个渔业权人的权利只限于参与分配而获取的渔业资源。如何分配?从学界对渔业权的研究来看,孙宪忠教授一方面强调渔业权是渔业的最本质的一个问题,另一方面也承认从世界各国来看,渔业权是为了保护渔业资源、环境资源,在渔业领域建立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所以规定渔业权要经过行政批准。 也就是说渔业权是要通过行政管理部门来审批的,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对渔业资源的分配来确定渔民渔业活动的规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什么来确定渔业活动规模,依据显然是水域可供渔业活动的最大渔业资源量,也即渔业资源每年的最大再生产能力,这是渔业活动不能超越的极限。我国《渔业法》规定了许可证制度,通过行政许可管理达到合理分配渔业资源,保护渔业资源的目的。《渔业法》对单位或个人的从事养殖业和捕捞业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在国家统一规划、确定的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的范围内通过政府核发养殖证来分配可用于发展养殖业的渔业资源;对可捕捞的渔业资源,政府通过捕捞许可证来分配,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在国家确定的渔业资源总可捕捞量下分配各单位和个人的可捕捞量,在有限渔业资源量的范围内确定单位或个人从事捕捞业的权利,保障渔业资源的可再生产能力。渔业权人占有的渔业资源要通过对可开发利用的渔业资源总量分配而来,这充分体现了在履行保护渔业资源的数量和质量义务的前提下来进行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设置的要求,这样的渔业权已不是民法上简单的用益物权,它是受到保护渔业资源义务限制下的权利。这样的渔业权的取得也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它是需要行政管理部门来确权的。 渔业权人向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颁发养殖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申请,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相关研究部门确定可供养殖的水域、可供捕捞的渔业资源总量,在此基础上通过规划、计划等宏观管理手段确定可供分配的资源总量,在此总量范围内在申请者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渔业资源量,向申请者颁发养殖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明确他们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范围,渔业权人据此获得渔业权。渔业权人在行使渔业权的过程中也受到来自履行保护渔业环境、防止环境污染义务的限制。如渔业权人在指定水域、滩涂从事养殖业的权利,这个权利的行使是以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为前提的,负有诸多的义务,包括履行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等义务。 三、渔业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综观渔业权的设置、取得、行使等各个方面,可以说渔业权均受到了保护渔业资源的限制,在保护渔业资源领域,不可否认渔业权的重要作用和地位,但仅仅依靠渔业权制度是难以有效保护渔业资源的。从法律制度的输入来看,渔民世世代代以水域、滩涂作为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渔业生产是他们固有的权利。当渔民的渔业活动受到他人干扰,特别是大批的渔业水域与滩涂被围垦造地或其他工程建设所占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了在法律上明确其从事渔业生产的固有权利,通过赋予渔业权以维护其正当权益的需求;当渔民的渔业活动能力越来越强,渔业资源被过度开发而出现衰竭时,保护渔业资源、限制渔民的渔业活动、持续利用渔业资源的需求又摆到了法律面前。前一种需求的目的是维护渔民个人的利益,后一种需求的目的是要维护这个公共水域的公共利益,是一种更高层次的需求。在对输入的需求进行加工的过程中,选择以高层次的需求为出发点、为核心来设计渔业资源保护法律制度是正当的、合理的,在保护渔业资源的前提下满足渔民的需求,设计渔业权制度来保护渔民的利益。也只有在渔业资源得以保护而持续利用的情况下渔民才能持久地从渔业活动中受益,否则渔业资源衰竭后渔民的利益是得不到保障的,那时你无论如何主张渔业权,水域报答你的渔业资源都是少得可怜的。行政管理部门正是为了水域的公共利益,要保护渔业资源再生产能力极限边界,强调人们对自然尽义务,要求人们履行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也只有在切实履行了这个义务下才能保护渔业资源持续供给能力而满足渔民长期从该水域获益的需求。因此,渔业资源保护法律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核心是义务,履行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渔业权的设置保护了渔民的权益,也将渔民的利益与其参与分配而占有的渔业资源挂钩,调动其关心、保护、持续利用占有的渔业资源以期长期获益的积极性,从而进一步落实保护渔业资源义务。这就是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制度设计,仅有渔业权法律制度是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的,需要形成一个围绕渔业活动的渔业资源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第一,区划制度。将不同水域渔民的渔业活动与相应水域的渔业资源挂钩,因地制宜。如在海洋渔业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中,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了海洋功能区划制度,遵循海洋空间规律,依据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区,统筹安排有关行业用海,将不同海域因海制宜发展海水养殖业和捕捞业有机地纳入海洋功能区划中。第二,规划、计划制度。对渔业活动水域按开发的不同时间周期和空间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和计划,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近期计划与长远规划相协调。第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引入到渔业生产之中,对于从源头上防止渔业生产对水域生态环境的破坏具有重要作用。 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四,许可证制度。加强对渔业活动的行政管理,保护渔业资源总量和再生产能力,包括捕捞许可证和养殖许可证。持有许可证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渔业活动,如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第五,渔业权制度。明确渔民从事渔业活动的权利义务,此权利义务的设置与渔民参与分配而占有的渔业资源量有密切关系。第六,渔业标准制度。国家根据水域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考虑到渔业资源的养护而制定的一系列规范渔业活动、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的标准。如我国《渔业法》有不少关于养殖标准、捕鱼标准的规定,包括鱼获量、鱼体大小、使用工具、养殖方法、捕捞方法等。第七,禁渔区、禁渔期制度。强制性义务规定,禁止人们在一定时段一定水域从事捕捞渔业资源的行为。如我国为保护沿海渔业资源,早在1955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第八,防治渔业环境污染制度。在养殖中防止渔业环境污染,在捕捞中防止船舶污染渔业环境,履行保护渔业环境的义务。第九,渔业环境监测监视制度。监督渔业活动,监测监视渔业资源变化和水域生态环境质量变化。第十,法律责任制度。明确管理者、监督者、渔民等在渔业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如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和养殖证、责令赔偿损失、罚款等形式的行政责任;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等。通过追究法律责任达到鞭策各方主体依法在渔业活动中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正确履行职权、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作者简介:田其云,博士,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事环境资源法学研究和教学。[p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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