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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冤狱赔偿制度
释义

冤狱赔偿制度

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刑罚权的过程中,由于错羁、错判,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国家对其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制度。法制发展的历史表明,一个国家和社会能否建立冤狱赔偿制度,以补救错案给无辜公民造成的损失,同该国家与社会的法制水平、民主程度密切相关。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司法的专横和对人权的漠视,不可能有冤狱赔偿制度。冤狱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1898年5月20日,德国率先颁布了《再审无罪判决赔偿法》。1904年7月14 日,将该法改名为《羁押赔偿法》,并于1932年,正式颁行《冤狱赔偿法》。几乎在同一时期,奥地利先后制定了《羁押赔偿法》和《再审无罪法》。日本于1930年4月2日颁布了《刑事补偿法》,于1931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后又于1950年、1952年、1953年和1954年分别进行了修正。美国在二次大战后。加快了向成文法迈进的步伐。除了加利福尼亚·维斯康辛、北达柯答等州颁有冤狱赔偿法令外,美国国会为确定国家对公务员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于1946年通过《国会改组法案》,将联邦政府传权行为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意大利、法国、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以及苏联等国家,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冤狱赔偿的内容。我国虽然没有关于冤狱赔偿的专门立法,但党和国家向来重视对冤假错案的处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制定并实行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和规定。如1953年中共中央《关于处理各级人民法院在过去时期所发生的错捕、错判、错杀问题的指示》; 1957年3月中央清案小组转发浙江省清案小组、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冤案补偿问题的通知》; 1981年4月中共中央对《湖南省委关于文化大革命中冤假错案补发工资的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示以及198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等文件,对于保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定团结的局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缺乏系统地冤狱赔偿立法,致使冤假错案的纠正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有的受损害者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了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我国应当尽快进行冤狱赔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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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4:2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