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兽药管理之诉 |
释义 | 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不服兽药管理部门就兽药管理事项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对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经营兽药的;生产、经营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兽药的;生产、经营假兽药、劣兽药的;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关于兽药进口的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对行为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没收非法收入、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罚款等行政处罚。该《条例》并规定,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违反兽药的商标和广告管理规定的,在兽药的生产或者经营中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没收非法收入和罚款的处罚。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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