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之诉 |
释义 |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者不服有关主管机关就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事项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国家检验部门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劳动部锅炉监察机构及各地锅炉监督机构负责管理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1985年6月6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20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8条的规定,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锅炉监察机构的处罚不服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23条规定,受检者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和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部门提出申诉,由其共同组织检验,并做出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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