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关于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行政法规。198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共5章22条。主要内容: (1)处理边界争议,应按有利于各民族团结,有利于国家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群众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2)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主要有:国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边界线地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边界线地图;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或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边界线地图;发生边界争议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盖章的边界线地图。(3)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当事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或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得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抢夺公私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4)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5)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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