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习惯 |
释义 | 人们的同一行为经多次重复而在实践中逐渐成为习性的行为方式。一个习惯的内容如果具有社会性,并为人们广泛接受,就会成为普遍公认的社会行为规则。这类习惯在历史上往往是法的重要来源之一。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习惯上升为法律要经过国家的认可。认可的方式通常有以下三种形式:(1)立法的确认。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程序赋予某些习惯以法的效力。既可以用文字明确阐述习惯规则的要求,也可以仅仅指出在某一问题上可以适用习惯,如中国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就曾经规定,在有关五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结婚问题上“从习惯”。(2)司法确认。即某一普遍公认的习惯在一定场合(通常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司法机关接受或采纳,并在以后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这种方式多见于判例法国家。(3)在一些以法理作为法的渊源的国家中,习惯还可以由于权威性法学著作的确认和阐述而具有法律效力。习惯法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曾是重要的法律渊源,现代社会中习惯法的作用日益减弱,逐步为立法所取代。社会主义国家通常不以习惯法作为法的渊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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