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管辖权的决议Resolution on the jurisdiction of courts国际法研究院1875年在海牙举行的第2届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决议。其内容是:第一条:在对人诉讼或有关动产的诉讼,被告的住所(作为补充,居所),以及在有关不动产的物权诉讼财产所在地应原则上决定法官的裁判管辖权,但对一定种类的诉讼采用特别裁判管辖权时除外。第二条:根据前条规定,对诉讼有裁判管辖权的法官,并不总是属于诉讼标的该所适用法律的那个国家的法官。然而,采用第一条的特别裁判管辖权;主要是为了尽可能让支配一个法律点有联系的法律地的那个国家的法官来裁判有关该关系的诉讼;如由支配个人身分的法律的那个国家的法庭裁判主要是为了决定个人身分或能力问题的诉讼,等等。第三条:在民事和商事诉讼案中,当事人的国籍应不影响法官和裁判管辖,除非由于诉讼本身的性质应当承认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官的专属裁判管辖权。第四条:受理诉讼的法庭,对条约规定的裁判管辖权方面,应依照该国对裁判管辖权所制定的同样规则决定。因此,在采取该制度以适用国内有关法庭管辖裁判权的国家里,这些法庭在基于属人理由没有裁判管辖权时,不应宣告自己依职务没有裁判管辖权。第五条:根据国际条约而被一国所接受为法律的国际私法规则应由该国法庭予以适用,但该国政府并无国际义务以行政方法保证其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