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司法协助 |
释义 | 一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应他国法院、其他主管机关的请求,根据国际公约、多边或双边的条约或协定,或在没有条约和协定的情况下出于合作的意愿,按照互惠的条件,在民事、商事、刑事和行政等方面,提供司法上的帮助。协作范围一般包括:(1)代为送达司法文书;(2)代为调查取证,例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搜集证据、进行勘验、检查或鉴定等;(3)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4)交换法律情报,例如关于本国立法内容、司法管辖情况、诉讼程序和案件情况的介绍。国家间司法协助的进行,通常采用四种途径:(1)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一般都确定本国的司法部为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双方有关司法协助的事项均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递、委托或办理。(2)通过外交途经进行。委托国法院把委托书交给本国外交机构,然后转给委托国的外交部门递转该国管辖法院。(3)通过领事途径进行。委托国法院把委托书交给本国驻在被委托国的领事,由该领事转交给被委托国的管辖法院。(4)通过双方相应的主管机关,例如两国法院或两国检察院之间直接进行。世界现有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大多数采取第一种途径,并保留第二种或第三种途径作为补充。在关系密切的国家之间,也有的采取第四种途径。我国对外司法协助,建国以来,一直是逐案通过外交途径解决,80年代逐步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1986年开始,我国已分别与法国、波兰、比利时、蒙古等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我国正式确定司法部为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1987年6月,国务院已批准在司法部建立司法协助局。司法部作为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其主要职责有以下几方面:(1)根据我国开展司法协助的工作方针,提出开展司法协助工作的建议和方案;(2)协同外交部制定司法协助工作计划;(3)协同外交部拟定司法协助协定文本和谈判对象,参与司法协助协定的谈判;(4)接受和转达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中央机关转来的司法协助请求,及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向与我国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提出司法协助的请求;(5)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关于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规章制度;(6)检查、督促有关司法协助协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7)负责司法协助条约、协定所规定的法律情报的交流;(8)调查研究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动态,组织司法协助理论研究,总结我国司法协助工作的经验;(9)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司法协助的咨询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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