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案件。这类案件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选择型,即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选择复议,则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另一种是单一型,即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现行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主要有: ❶《商标法》第22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 ❷《专利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❸《公民出境入境管理》第15条的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❹《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决定的行政案件,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