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政权的地方组织法律。1958年7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批准,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共4章37条。主要内容:广西壮族自治区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每届会期4年;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委员35至55人组成,其中设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任期4年。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行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等。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设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财政、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业、林垦、水利电力、教育、卫生、冶金、建筑工程、劳动、文化、地质、邮电管理、对外贸易、统计、人事、华侨事务、宗教事务、外事、交际等厅、局、处和民族事务、计划、科学、民族语言文字、体育运动等(工作)委员会,以及办公厅、参事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派出机关。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受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领导。条例并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职权、工作会议等作了具体规定。根据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颂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该条例已不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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