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保险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
释义 | 摘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双务合同。既然如此,且又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其它构成要件,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即承诺危险负担转移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肯定保险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符合保险制度之原旨。 关键词:保险合同; 保险费; 同时履行抗辩权; 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为债法上合同的一种,因当事人的意思互相表示一致而成立,在债法上属特种之债。[1](P28)在这种特种之债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基于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各负其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是以他方负担的义务为前提。只有在双方同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以后,才能达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其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双务合同)。然而,对于保险合同的这种同时履行规则,法学界和保险界却观点各异,未能达到共识,以致在保险实务中,当事人和有关部门都感到很棘手。笔者在这里从一个既成案例入手,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和保险合同的内在规律性,对保险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作简要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争议 XXXX年5月20日,某乡6549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商定每户交保险费7.5元,保额为2500元。在“特别约定”栏中约定“保险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月底一一交清”。随后保险公司委托某乡代收保险费,并将《家庭财产保险单(正本)》(代保险费收据)交至乡政府。7月20日前,保险人多次催交保险费,乡负责人承诺在农户早稻上市后(8月份)将收集并交付部分保险费,棉花上市(11月份)后,保险费全部付清。但是,同年7 月24 日深夜,盛夏的洪水吞没了该乡,到9月中旬才退出,使该乡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乡农户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380万元。保险公司在研究理赔时,认为该乡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向该乡政府发出了《拒赔通知书》。乡灾民则认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其义务,于10 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理赔。 对于本案,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被告保险人向原告代理人乡政府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法律关系确立,承担保险责任和交纳保险费即分别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义务,双方应各自履行。因此,本案中原告是否交纳保险费,不是本案被告按约定期限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险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所以,在本案中,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须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同年12月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调解下结案,被告保险公司一次给付原告赔款及各种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38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及利息3.5万元。[2](P39) 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涉及到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它们的各自义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然而,法院的判决令人费解。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功能和构成要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亦称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3](P330)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 66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而设,是以公平之理念,认为不应有之求他人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自己义务而设。[4] (P126)“当事人双方只须同时Zug um Zug 履行,而无须授予相对人以信用,法律不期待任一当事人先为给付,任何先为给付时,系以自己危险而作为。” [5](P542) 因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的功能。 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三: 第一,须由同一合同互负债务。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得以行使的前提条件,它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方债务系同一合同而发生,“倘双方的债务,非同一之双务契约而发生,纵令双方债务在事实上有密切之关系——不能发生同时履行之抗辩。”[6]其二,双方完全互负债务。若双方之债务虽因同一之双务契约而发生,然其一方之给付与他方之给付,并非立于互为对待给付之关系者,不能发生同时履行之抗辩。也就是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仅限于双方完全负担债务的合同,即完全双务合同,不包括不完全双务合同。 在这里很有必要区分完全双务合同和不完全双务合同。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这两类合同很少进行讨论。其实对它们进行实益区分,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解和运用大有裨益。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苏俊雄。合同法原理及适用(M)。台湾:中华书局,1969. [5][8][14]黄立。民法债篇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台湾1970年台上字第二阶段50号判例。 [7]王泽鉴。民法债篇(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0]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1]庄咏文。保险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2]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3]李玉泉。保险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5]尹章华。保险契约法专论[M].台湾:文笙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 [16]赵旭东。合同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7]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8]郑玉波。保险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6. 尹海文 肖艳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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