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法上的法律抵触的决议 |
释义 | Resolution on Conflictof Laws in the Field of Labor Law国际法研究院于1971年在萨格勒布举行的第55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其内容有5条:第1条:缔结雇用契约的能力受当事人的属人法支配。履行某种劳动的能力受第3、4、5各条所指示的法律支配。依其属人法无能力的一个外国人所缔结的一个劳动契约,如果该外国人依该契约缔结地国法认为有能力,应认为有效。第2条:劳动契约的方式,如果符合第3、4、5各条所指示的法律的要求,或契约缔结地国法的要求,或当事人共同本国法或共同住所地法的要求,是有效的。第3条:除保留第4、5两条的适用外,劳动契约的实质上有效、效果、违反和终止,以及一般地说,个别的劳动关系,都受劳动履行地国支配。第4条:除保留第5条的适用外,本条所指的法律用于下列情况:(甲)在劳动履行地位于几个国家境内,或只是临时性的,或不属于任何国家主权或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适用雇用人社会住所地国法或住所地国法;(乙)在雇佣关系有海上航行的情况下。适用船旗法;在雇佣关系有关内河或空中航行的情况下,适用船舶或航空器登记地国法。第5条: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应予适用,而排除第3、4两条所指示的法律的适用。第6条依照以上各条规定应予适用的法律应不仅包括法律和规章,而且也包括集体劳动契约和职业习惯,但以后两者在法律上可以适用为条件。第7条:契约不在受其法律支配的那个国家境内履行时,得斟酌履行地法中依其性质强制地适用于在境内履行的一切劳动的法规。第8条:依照以上各条正常地应适用的外国法的规定,其适用明显地与公共秩序不相容时,不得适用。第9条:本决议中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国际政府间组织所雇用的工人的法律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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