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衡平法 |
释义 | 英国15世纪左右相对于普通法而发展起来的法。英美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之一。其产生主要是为了补救和纠正普通法因程序及内容限制而发生的不足和不公。所谓衡平即公平。在英国13世纪末期,诉讼案件中如原告提出民事补偿的要求时,在补偿范围和诉讼程序方面都要受到传统的普通法或普通法法院的严格限制。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严格限制的作法日益不适应实际生活的需要。根据英国封建制传统,臣民在得不到普通法法院公平处理时最后可向国王提出申诉,由王室顾问、大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加以处理。这种申诉案件的判例,延至15世纪前后才逐渐形成衡平法,并建立了衡平法院(大法官法院)。衡平法在形式上比较抽象、原则,有较大灵活性。起初,衡平法并无什么体系,主要由一系列格言,原则组成,如“自己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审判者”、“不能转让自己没有的权利”等。直到17世纪后,衡平法才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在许多重要问题上有它的特殊的原则,如“衡平权利”、“衡平利益”等。由于上述特点,衡平法在实施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意志和良心,故衡平法又有“良心法”之称。衡平法的调整对象与普通法有交叉之处,但它主要适用于所谓私法领域,如信托、抵押、遗产、地产、公司、合伙、破产、公平救济等。1873年英国司法改革以前,衡平法由衡平法院专门适用,而普通法则由普通法院适用。司法改革以后,两种法院体系合为一体,两种法律由统一的英国法院合并实施,只是高等法院中保留了一个大法官法庭。这种变化,既反应了司法统一的要求,也反映了衡平法被滥用,尤其是衡平法院滥用权力而招致非议的情形。衡平法现仍与普通法并行,但其作用已不如昔日,而且,在美国等其他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的影响远不如在英国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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