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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元代乡村组织机构及其权限划分的制度。据《元史·食贷志》记载,元代曾规定“凡五十家立一社,择高龄晓农事者一人为之长。增至百家者,另设长一员。不及五十家者,与近村合为一社。地远人稀,不能相合,各自为社。”二十家编为一甲,甲为甲主,以蒙古人和色目人担任,负责催收税赋徭役和地方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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