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日本保险法 |
释义 | 今天我想向大家介绍最近日本保险法的有关动向. 最近在日有关保险纠纷的事件发生的很多,受人注目,最主要的是有关道德危险的保险事件,简单的说,道德危险是以不正当方式取得保险金的事件。在日本,想以这种不正当方式取得保险金的人主要是黑社会的人。最近,一个黑社会的人开了一个酒吧,让其顾客及雇员吃大量感冒药致死,以取得保险金,像这样不正当方式取得保险金的事件发生得很多,对此我作一些简单的介绍。 在日本,裁判所的判例是一个很重要的东西,今天,我想介绍十几个案例及裁判所的裁判官的解决方式,以介绍日本的保险法。 最早的引起大家注意的案件发生在1985年,是一起冒名顶替杀人案,A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经营一个工厂,和保险公司Y签订合同受益人为X1,X2,由于其经营不好,A想利用合同取得保险金拯救工厂。一般人都通过自杀来取得保险金,但A未自杀。其工厂中有一个工人与其长得很相,他杀了这个人,毁掉脸使之不能辩认,穿上自己的衣服,放入自己的证件后弃入树林,但这个杀人事件被发现了,保险公司拒付,原因是实际上的被保险人A并未死亡。A知道事情暴露后开始逃亡,在被追捕的过程中在一旅馆中绝望的自杀了,A的家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再次拒付保险金(按一般情况下,日本的保险公司是应当支付保险金的,日本规定自杀一年之后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预防不正当取得保险金的规定都不适用,为防止这种事件发生的对策,保险法中有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隐瞒了一些情况,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A在当时并未违反义务,在签定合同时A并未有骗取的目的。 另一个规定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招致保险事件的发生,而在本案例中,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把被保险人杀掉的话,可以不支付,但本案中被杀掉的是个不相干的人。 自杀,本来也是保险公司的免负责任,但在现在的日本保险法规定缔结合同一年之后的自杀不能免责,自杀是取得保险金最主要的方法,但在日本的保险死亡率的数字中,(自杀也是含在死亡率中)看到自杀案件中真正想自杀的人很少,真正自杀的人都是脑子不太正常的人,各保险公司修改了保险的规定,定为合同一年之后的自杀可理赔,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像这样的事件,道理上应支付,但实际上人们又都相信不应支付,法律上又无依据,裁判官于是赋予了保险公司一种“特别解约权”。 “特别解约权”在第2个案例中也得到了适用,在这个1988年的案件中,X与y1--y5共五个保险公司签订生命保险合同,每一个的金额都很高。他与其朋友合谋,让他们撞自己的车,这就是意外伤害保险事故,X自称自己的脖子很疼,到医院治疗,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治疗费。依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住院的情况下,保险人每天都要支付2万日元的保险金(大于其上班的工资)。裁判官也没有适用的法律条款,于是采用了“特别解除权”,在判决中法官解释到: 保险合同是一种长期,继续性的合同,双方会有长期的交往,双方之间有一种信赖关系:并基于比信赖关系合同得以维持,这种事件破坏了这种信赖关系,所以可以赋予公司这种特别解除权。 这些道德危险事件在现行法律无具体的条文可以依据,当发生这些问题时,只好从订立合同时最基本的原则、原理来解决。 案例3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是A,受益人是X1。X1的哥哥是黑社会成员,经常让别人加入保险,然后杀掉他们取得保险金。X1与其哥哥合谋想杀了A。A死于交通事故,虽然法院无明确证据证明和判定是A与X1,但保险人认为很有可能是A与X1合谋制造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想支付。裁判官依民法上的“错误”(缔约过失),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X1有认识错误,对其它的行为并不知道,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错误的意思表示) 在案例4里A的事业很不顺,但和保险公司y1、y2签订高额的灾害保合,依合同若其遇到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要支付(7亿3600万日元)。A到菲律宾马尼拉市(以治安恶劣出名)雇佣了职业杀手杀死自己,要求“用尽可能不很疼的方法并在可以立即发现尸体的地方把自己杀掉”,不久A被发现头部中枪死掉,但谁杀的,何时杀的情况都无人知道,后有人证实了A雇佣杀手的事,雇杀手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裁判官援引了财产保险中“危险显著增加”的理论,这是一种牵强的作法,学者都认为该理论不能用于人身保险,本案例中,裁判官第一次将此理论适用到人身保险中,他解释:在A向职业杀手委托时,危险显著增加了。 以上介绍的事件中,裁判官引用各种理论来解决问题,甚至引用保险法以外的理论,现最流行的两种方法是: 第一种方法在5、6两案中被采用,即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案例X2是一个公司,X1是董事长,与一保险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同时与其他保险公司一共签订了11个生命保险合同,金额达到15亿6000万元,每年支付的保险费达到1254万元,X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肢瘫痪麻痹,按合同规定,这种程序的伤害只支付一半保险金。裁判所怀疑他有不正当取得保险金的目的,X2在合同订立时经济状况已经很不好,在此情况下还要支付巨额保费,这是很可疑的,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上的原理,与保险法是没有关系的,引用这个原则是很奇怪的解释:本来没有能力支付巨额保费,仍要签订合同,是违反公共道德的。 案例6投保人为A(公司),被保人是A的职员,受益人是公司。 被保险人在其屋内放煤气自杀,但裁判官认为情况很可疑,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裁判官认为这个案子中,A签了近30个合同,保金达16万之多,也是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认定合同无效。 上面的两个案例中,裁判官认为加入自己无能力加入的保险这种行为本身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老师本人认为用此原则是很危险的,“因为签订高额保险就是违反公原则”这种适用,对“高额”的界定容易造成混乱。 [page] 第二种方法是运用欺诈的理论来解决; 案例7发生在1988年,投保人X是一个公司,但其处于休业状态,被保险人B是公司原来的职员,签定合同时已不是职员,受益人为X,某一天发现B因交通事故死亡,X要求死亡保险金,裁判所认为X在签订合同时有欺骗行为,按一般理论,应按“违反告知义务处理”,但这个案例中,裁判官直接适用了“欺诈”理论,实际上,从80年代开始,以不正当方式取得保险金的事件增多,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都增加了“若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合同可解除”的条款, 案例8,1993年投保人兼被保险人X与7个保险公司间签定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每月支付其91000元,入院时给付金为每月5000-2万元,X一共住了3次院,第一次是交通事故,脖子疼住院(这种方法在日非常普通,医院查不出来)第二次是狭心症,自己声称很难受,但外部查不出来;第三次是糖尿病,这种病在日本是很普遍的。 这三次住院都很可疑。在日本,投保人签字多数保险合同时,须告知其他保险公司,叫“他保险先知义务”这个案例裁判官依此理由处理是可以成立的。但因为有“欺诈条款”存在,裁判官直接适用了此条款。 案例9与上一案件类似,被保险人每月住院保险人支付15000元,在日本,因住院要求理赔的案件非常多,裁判所同样采用了“欺诈”条款。 案例10,投保人X1公司,X2为被保险人,X1公司为其支付保费,这是个典型的意外伤害案件,在2个月内同9个公司签定了人身保险公司,然后多次住院,裁判所调查认为这些住院都是没有必要的,于是认为其欺诈,保险公司不用支付保险金。 用“欺诈”理论解决问题,我认为有疑问,在保险合同中加入此种条款本身是无law上的依据的,这源于民法的欺诈理论,与保险法本来是无关系的,在民法中的条文直接纳入保险法中适用是否妥当,许多学者对此报有疑问。 这两种理论的运用是因为现实中不正当案件发生太多,但裁判官的行为有些过激。 由于人身保险金额不受限制,使发生道德危险的可能性增大与此相比,而由于财保金额有限,是赔偿性保险,只返还损失,道德危险的发生就相对不容易一些,但日本近几年人们的道德水准有些下降,在财保领域内也开始发生这种事件。 案例11是1994年投保人X向保公司y,为高价值的宝石不投保,在日本,财产保险到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商谈判后投保,但在本案中,X将保险公司的人请到自己的家里,出示宝石后加入了非常高额的财产保险,总额达到12亿日元,实际上这个人自己的生活费都没有着落,而为这份保险他必须交付10万的保费,后他的房子发生火灾(火灾的发生是可疑的),向保险公司索赔,实际上,火灾发生时,这些财产都不在房内,即使在屋内,发生火灾这些宝石也不应被烧掉,保险公司拒付,裁判官以“公序良俗”原则认为保险公司不必支付保险金,这与人身保险案中引用公序良俗原则在时间上是一致的,这也是近几年才采用的原则,在裁判官看来,解决这种案件无论在人身或在财保中都是一样的。 事实上保险法中有自己的规则,如果保险事故是投保人故意制造的,在财产保险中,合同无效,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也有类似的免责规定(投保人把被保险人杀害的情况),但裁判所不采用这种规则,为什么?在人身保险中如果有故意杀害的理由,涉及到交通事故上的故意杀人罪的审判。在日本,民刑裁判所是分离的,如果在刑事审判中没有足够证据认定故意杀人成立,而在民事上认为是故意杀害而拒赔,就会发生矛盾,在民事裁判所中,即使裁判官很肯定故意杀人,也不会委托规则,裁判而是从其他地方援引其他规则来使用,这种作法是否有益,在学者中意见不一,肯定与否定对半。一些人认为只要能防止道德危险,用什么理论都可以,而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本身就是射幸行为,从根本上防止不正当行为是不太可能的,从此观点出发,如果过多利用“公序良俗”或者“欺诈”,人们可能会不愿去参加保险,保险的意义就消失了,可以肯定的说,这种道德危险还会不断发生,今天介绍的这些案件的解决办法是否成功还有待证明。 感谢北大法学院李银平同学整理本次讲座 大冢英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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