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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合同纠纷若干实践问题的探讨
释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日益增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突显。近日,福建省福建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不利解释原则”,进行慎重解释,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从本质上讲并不是保险,与保险有很大区别。
       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
       我们认为,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缺乏相应的法律配套规定,仅从法理上将其定性为保险合同毕竟依据不足,因此,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为保证合同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以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这时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此类纠纷。如果双方未约定为保证合同时,应把保证保险合同界定为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贷款银行)履行保险责任,即向贷款银行支付借款人结欠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如果双方约定免责范围,那么应确认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对应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贷款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应认可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及其对抵押物在偿还银行贷款后的剩余价值所享有的利益。这样,既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又有利于强化借款人的履约意识。
       三、投保人告知义务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后果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分析,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满足本条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要求是:1.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且仅限于重要的事实,即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情况。否则,投保人即使未告知,保险人也无权解除合同,或拒付保险金。2.告知的内容仅限于与被保险人有关的事项,如被保险人的身份情况、健康状况和既往病症等,就是密切相关的应当告知的内容,投保人不负无限告知义务。
       其次,关于事实判断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率的”和该条第四款规定“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认为,可以从下几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第一,“告知义务”属于双向告知义务,即订立保险合同时,先是“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哪些询问告知事项是“重要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率的”以及“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然后,由投保人告知。第二,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理赔责任,并退还保费。投保人因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管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包括不退保费。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但法律未对“明确说明”的内涵作出界定,实践中难以把握。我们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投保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维护交易公平,将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承担,才是合理的。实践中,对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设计了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等,并由投保人签字。这种情形从证据上看,保险人是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案件审理中一般都承认其法律效力,否则,对保险人来说未免太苛刻。但是,如果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确实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尽管有投保人的签字,也可以否认声明的法律效力。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明容 黄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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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3: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