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全民所有制企业采矿登记管理之诉 |
释义 | 当事人认为符合申请全民所有制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条件,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及当事人不服登记管理机关对全民所有制企业采矿登记进行管理时所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依法提起的诉讼。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上述管理机关接到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材料,应在各自权限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核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因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变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变更企业名称,应经有关部门批准,换取新的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对于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对擅自进入矿山企业采矿,破坏矿山企业的产品、设备及其他行为,对于擅自印刷、伪造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可分别处以罚款、限期恢复、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认为符合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主管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以及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理不服,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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