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公司不核保 保险合同也生效 |
释义 | 【案情】 2004年11月5日晚,被告泰康人寿保险保险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本案中即使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也不发生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法律效果,只是被告有权拒付保险金。因此,被告的此项辩解也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原告有没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的问题。有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定在保险法第17条第1款中,该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原告确实是营运货车司机,在被告的《职业分类表》中确实属于六类职业,原告也确实没有在保单上填写其职业未尽告知义务。但是原告的不告知并非故意,理由有以下三点:1、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顾艳荣系邻居,被告业务员对原告的职业系明知的;2、被告对“四类以下职业免赔”的条款未做说明,也未将其《职业分类表》附于保单之后,原告不可能知道其职业在被告《职业分类表》中居四类以下;3、原告在保单上未填写“职业”一栏,被告业务员审查后未予提醒,即签名并收取保费,存在明显过错,存在骗取投保人保费的嫌疑,如认定原告故意未尽告知义务,可能纵容被告的违法或违规行为。因此,被告也不得拒绝支付保险金。[page] 需要说明的是,一、二审判决,虽然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说理上均是将原告有没有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作为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要件,这一点是不妥的,而且对为何认定原告没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进行周密的论证说理,应当说此两点为一、二审判决的美中不足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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