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略论人身保险中保险责任与第三人责任的请求权竞合 |
释义 |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因具体的民事行为同时违反了两种以上法律规范,具有两种以上法律关系的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同时产生多种民事责任,亦即同一法律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条件,致使发生这数个法律规范都可以适用的一种法律现象。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因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事故屡见不鲜,此时会产生被保险人也就是受害人如何请求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竞合问题,本文拟就此加以阐述,以期共鸣。 一、请求权竞合的法理分析 现代民法是以权利为中心,由于对同一法律事实有不同的法律加以规范,同一法律事实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一个法律事实能产生多种实体上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都是债权,那么权利人基于这一事实就产生了多种实体意义上请求权。亦即其外部表现形态多是请求权,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情况必然体现在请求权上。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请求权竞合,要看其是否分别符合各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存在重合之处。当发生竞合时,应就各个法律规范予以判断,且产生的各个请求权独立并存。 为了行文之便,拟举例说明:假设甲在A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5000元。投保后,甲在出差途中被乙开车撞伤致残,付出医疗费5000元。此案例中,被保险人甲应如何进行索赔﹖若A保险公司赔付后能否行使代位求偿﹖A保险公司如何给付医疗费用﹖ 法律事实是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或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事实的必然的法律后果。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了不同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从法理分析本案事实可看出,本案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时,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赔偿请求,两者之间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同时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如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产生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其中,被保险人既是侵权损害关系的当事人,又是保险赔偿关系的当事人。因同一个侵权行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赔偿请求权,两个请求权集中于同一个权利人?被保险人?身上。本案中,被保险人甲被乙撞伤致残并进行了治疗,甲与乙之间形成了侵权行为之债,甲由此获得了向乙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甲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具有根据保险合同向A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符合两个法律规范的赔偿事件,被保险人甲如何进行索赔,在法律上涉及到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page] 二、如何解决请求权竞合 请求权竞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其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请求权择一行使,即其中一个请求权若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则另一请求权随之消灭;若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之外的原因而消灭,则另一请求权仍然存在。二是请求权合并行使,即其中一个请求权不足以弥补损失,可就不足部分继续行使另一请求权。三是请求权分别行使,即可以分别处分两个互相独立、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请求权。在保险实务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而人的身体和生命是难以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的保险金,具有给付性。因此不存在实际损失高于或者低于保险金额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超额给付问题。可见,在人身保险中,不论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多份保险或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不同的险种,只要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都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且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申言之,既然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并允许被保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而获取双重或多重利益,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因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如前所述,这里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不同法律依据分别向保险公司和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而且基于人身保险标的为人的身体和生命之特殊性而允许被保险人从中双重获利,人身保险基本上是一种给付性的保险,而不是补偿性的保险,不能因为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了保险金,而剥夺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可分别行使且无索赔顺序之分,否则有违人身保险之意义及立法旨意。但是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所有人身保险合同都属于给付性合同,有的人身保险可能包含补偿性和给付性两部分。如健康险和意外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而其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而遭受的医疗费用的经济损失,这部分实际上构成了该险种的补偿性部分。因此,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费用保险的如何索赔和给付问题,在实务上与前述处理区别甚大,容后详述。[page] 三、请求权竞合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冲突 保险代位求偿是各国保险立法所共同承认的一项债权转移制度,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的产生基于两个主要原因:其一,当损失由第三者责任方造成时,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获得损害赔偿为由逃避保险责任;其二,第三者责任方也不能以被保险人将获得保险赔偿为由逃避其侵权责任。代位求偿源于保险补偿原理,广泛应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按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保险公司补偿,不得因保险给付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利益。从前述定义分析可看出,当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时,代位求偿在法律上亦涉及到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既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即被保险人可合并行使请求权,在侵权行为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择一行使请求权,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还可以就不足部分继续行使另一请求权。而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基本上是给付性合同,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普遍认为不存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但是,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保险的给付是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标准来履行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医疗费用保险在相当程度上为损失补偿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这样一来,对于补偿性质的医疗费用的给付问题上,便产生了人身保险中的请求权竞合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冲突问题。也就是说,若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在人身保险中可以分别行使请求权,允许获取双重利益,而保险代位求偿则合并行使请求权,且不允许获取双重利益,此二者互相矛盾冲突。 鉴于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而又具有财产保险的补偿性质,有必要从法律和实务上予以澄清。 1?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内容,而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关于保险业务范围的分类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拟应可以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获得医疗费用赔偿后,可向侵权第三人再行索赔。但是,医疗费用保险具有补偿性质,如果适用该条规定却有悖于保险的补偿原则。由此可见,该条规定难以涵盖补偿性质的险种,而且医疗费用保险的补偿性质仅在保险业界达成共识,导致理赔实务操作困难,容易引发纠纷,可以说这是保险立法的一大漏洞。在《保险法》尚未再次修改之前,若从法律上的寻求解决,惟有从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扩大解释,即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从立法旨意分析,可看出了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具有与财产保险相同的补偿性质和精算基础。因此,医疗费用保险应该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page] 2?请求权竞合与保险代位求偿冲突的解决 既然医疗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那么当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医疗费用赔偿,必然会与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发生冲突,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赔医疗费用后,能否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或者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医疗费已果,再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是否予以支持﹖ 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中应享有代位求偿权,理由是:①虽然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但具有与财产保险一样的补偿性质,应当适用保险的补偿原则,避免被保险人从中获取双重利益;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伤残时,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势必会助长侵权行为的不断发生,损害社会公德,有悖于道德规范和法律准则。因此,即使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进行了补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也应将向第三人追偿医疗费的权利转给保险公司,并协助其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其实,这种观点虽能自圆其说,但有待商榷。本文认为,保险公司不能享有医疗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身体和生命,当人的身体和生命遭受伤害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能由别人来代位行使。按照保险代位求偿的原理,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公司,也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让。而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81条的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能代位行使和转让。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由此可见,尽管医疗费用保险与财产保险均具有补偿性质,精算基础亦同,但由于医疗费用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能将该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从而可以肯定了医疗保险,也即医疗赔付问题是不能适用代位求偿原则的。 3?关于医疗费用保险的实务处理 鉴于医疗费用保险在法律上规定不甚明确,根据保险经营的实际状况,为了控制风险,从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在对医疗赔付问题实务操作中仍需灵活处理。保险公司通常有以下作法:①如果被保险人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足额获得损害赔偿而未能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原件,而且事故处理文书又明确记载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全部医疗费用的,视为省去了权益转让和第三人追偿这一环节,等于保险公司赔偿了这笔保险金。根据医疗费用保险的原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用赔付责任,同时向被保险人做好解释工作。②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已部分由第三人赔偿的,保险公司可在有效保额内承担其实际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③如果被保险人持有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则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同时就给付一事向其说明不再出具相关收据凭证的证明。至于被保险人能否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则保险公司在所不问。[page]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 [6]《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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