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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债务有效期多长
释义

经审理,法院认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于1999年12月23日出具《分包法人字第07号》文件,并任命袁正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第26任项目经理。2000年1月6日,袁铮给关平开了一张收据,主要内容是:收到了关平发来的施工现场电缆和电源开关,共计10820元。在收据上,袁铮表示,财务部门应在项目付款中支付关平本人。2004年1月17日,市债务清算办公室工作人员王震在文章中指出,该文件已提交给市债务清算办公室。由于双方已联系紫云建设总承包公司并进行了协商处理,我办未进行登记。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82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得到了双方声明、收据、分包商发任字第07号文件、法庭诉讼和其他书面证据的支持。法院于2003年5月23日裁定**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法院于2000年1月6日裁定袁征为**建筑总承包公司第26项目部经理,袁铮当天向原告关平开具了收据,这是履行**建设总承包公司**职责的行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第26项目部是紫云建设公司的非独立会计分公司。无自有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的权利和义务由**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承担和享有。由于**建工集团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变更为**建工集团公司,本案责任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向**建设总承包公司第26项目部供货。原子云建设公司第26项目部支付采购价款。被告收到货物后,仍欠货款10820元,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04年1月17日向市债务清算办公室报告时,市债务清算办公室已通知被告双方正在协商,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声称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责任应由**EPC有限公司承担,因为本案债务是在**EPC有限公司重组前形成的,没有证据证明所有债务应由**EPC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责任仍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和第109条,判决如下: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当自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官平款108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1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担。(文本中的名称是别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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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5:07:29